(2017)辽0603刑初19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454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603刑初1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7

审理经过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辽FGB139号套牌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兴区胜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德丰时代广场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68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丹圣[2017]酒检字第082号、第083号、[2017]道鉴字第0179a号、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