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2802刑初212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68

审理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2802刑初2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30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及被告人向某某1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增加家庭收入便商议在位于利川市元堡乡花坪村九组7号的住宅内开设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由向某某1负责招揽赌客,许某某2负责为赌客提供伙食、茶水、套现等服务的同时对“茶钱”进行收取和支配。二人将一楼设置成电动麻将机、“纸叶子”(上大人)场所,将二楼设置成“二八杠”场所,根据赌客赌博的大小收取10元至100元不等的“茶钱”、“水钱”。2020年3月31日晚,元堡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查中将该赌场现场查获。该赌场从2020年3月13日开设至3月31日被查获期间,二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麻将机2张、扑克牌1副。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全部退缴赃款,并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电动麻将机、扑克牌(照片形式);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余某1、袁某、杨某1、张某1、杨某2、向某1、刘某1、梁某、胡某、秦某、余某2、周某、谭某、林某、张某2、吴某、向某2、刘某2、黄某、杨某3、徐某、刘某3、李某、孙某、向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向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其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1、许某某2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麻将机2台、扑克牌1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朝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