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崇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案

2023-03-14来源:裁判文书网浏览:270
案号:(2019)皖16刑终269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崇芳,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涡阳县,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崇芳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崇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皖16刑终2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皖160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张崇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杜明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崇芳及其辩护人张禹、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崇芳明知穿山甲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穿山甲制品不得擅自经营的情况下,从盛某处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盛某从巴基斯坦走私入境的穿山甲甲片,并销售给他人10千克。张崇芳销售的穿山甲甲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测算标准,确认价值约2.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崇芳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崇芳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张崇芳销售穿山甲片10公斤,价值2.16万元错误,现有证据能认定张崇芳购买穿山甲甲片用于销售,共计895.25公斤,价值193.052万元。

检察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上诉人上诉情况

张崇芳上诉提出:其仅供述一次从盛某处购买过10公斤甲片,之后又多次对此供述予以否认,仅有其有罪供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人盛某证明向其和于某销售八九百公斤穿山甲甲片,而于某证明从盛某处多次购买石斛而非穿山甲甲片,马某、徐某、程某仅证明盛某给于某发过七八次货,并不能证明货物具体名称。其与长春老吴之间虽有多次短信往来,也曾提及“好甲片”,但此并非穿山甲甲片,也无证据证明甲片已销售给对方。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仅能显示于某向盛某账户多次汇款情况,于某证明曾多次向盛某购买石斛,上述资金并非用来购买穿山甲甲片的款项。综上,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缉私局对张崇芳的两次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张崇芳之后又多次翻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崇芳实施了犯罪行为。张崇芳销售给长春老吴10公斤穿山甲甲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缺少关键性物证穿山甲甲片。综上,原判认定张崇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判张崇芳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上诉人张崇芳明知穿山甲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穿山甲制品不得擅自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八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盛某处购买自巴基斯坦走私入境的穿山甲甲片。经核算,张崇芳所购买的穿山甲甲片共计896.25千克,价值约193.0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崇芳自书的辨认19张快递单据材料载明:2013年9月10日,张崇芳辨认出盛某先后分8次给其邮寄穿山甲甲片的快递单,以上快递单上载明物品重量共计896.25千克。

2、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载明:2013年6月10日,于某尾号为“5513”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32.89万元;2013年6月16日,于某尾号为“5513”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32万元;2013年5月31日,于某尾号为“5513”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35.65万元;2013年4月25日,于某尾号为“2616”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28.6万元;2013年4月18日,王某从张崇芳尾号为“4817”账户取款17.25万元,同日存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17.25万元。2013年4月15日,于某尾号为“5529”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9.6万元;2013年4月21日,于某尾号为“5529”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18.47万元;2013年5月14日,于某尾号为“5529”账户转入盛某尾号为“3261”账户19.09万元。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诺基亚E63手机中检出QQ登录号码87XXX23(昵称“爱拼。才会赢”)、915723121(昵称“巴基斯坦”)的部分聊天信息,QQ登录号码87XXX23(昵称“爱拼。才会赢”)与QQ登录号码22XXX79在QQ聊天中曾提到“甲片”。

4、聊天记录载明69XXX71昵称“芳香的幸福”与915723121昵称“巴基斯坦”聊天情况。

5、手机号码“130XXXX2496”短信记录载明:长春的老吴(号码186XXXX7153)2013-07-0513:59:31,读取信息:好秸梗30公斤好甲片10公斤;2013-06-1015:59:54,长春的老吴(号码186XXXX7153)接到信息,62XXX17:农行:张崇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京濒价字(2013)017号价值证明载明:赵某、盛某、马某等人邮寄入境的穿山甲属甲片重量为896.25千克,经测算确认价值为193.052万元。

7、抓获经过载明张崇芳于2016年5月30日到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盛某、马某、赵某因犯走私动物制品罪被判刑情况。

9、王静(江西武宁县申通快递公司负责人)的辨认笔录载明王静辨认出马某多次通过武宁申通快递公司投递邮包发往安徽省亳州市和广东省深圳市。

10、户籍信息载明张崇芳的身份情况。

11、证人杜某的证言:其在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经营石斛、鹿茸片、海参等中药材。石斛的产地在浙江、云南、广东、广西及安徽霍山,石斛价格从几百元至8000多元不等,石斛的收获期是每年七八月份,不到产季没有货源。

1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4月底,盛某到巴基斯坦谈事,其没参与。同年5月至7月,哈瓦负责将货邮寄到国内,江某让其将邮包号发给盛某。6月初,江某让其在十五六个邮包布袋上写地址、收件人姓名、电话号码,写的是中文,其中山东济南2件,收件人是其妻子蔡玲玲,但实际上是寄给其的;其余全是寄给江西南昌的高晓磊,另外还有其他人。其还帮江某拿过钱。江某和盛某之间发的货是穿山甲甲片,其听盛某说每公斤价格1800元,盛某还说把甲片在国内当药材卖。海关查获的从巴基斯坦寄到南昌的5包穿山甲甲片,是哈瓦用其护照复印件寄的。海关查获的寄往济南的2个邮包及2017年7月查获的寄往南昌的5个邮包上,收件人高晓磊的笔迹是其签的。

1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3年4月,盛某让其负责到南昌接盛某的朋友从巴基斯坦发来的货,后其答应。其在一个笔记本上记录其每次接货的包裹单号,有时还记上重量。其用来接货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都是盛某定的,开始留的是“152XXXX3035”、“130XXXX5862”,这两个电话都是盛某的号码,后盛某让其去买了两张手机卡专门用来接货,后盛某每次从巴基斯坦发来的货都用“高晓磊”的名字。其去提货的次数少,大多数都是其雇人去。其接到货后放在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车库,之前接的货通过申通快递发到安徽亳州和深圳。其对“130XXXX0056”、“189XXXX8808”两个号码有印象,好像是安徽、深圳那两个收货人的电话。2013年7月初,其接到一批货,盛某让其洗一下,其发现是淡黄色贝壳状的物体,盛某说是鲍鱼鳞片。盛某说取货时,不要填自己的名字。取货单上“马哲德”是其签的。其给安徽亳州的张某芳发货七八次,其留的发货人是“陈勇”,每次最多3件,几十至一百多公斤。

14、证人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江某说有个生意交给其做,让其在国内接货,其答应并找马某帮其接货、发货。江某让其把收到的货发给于某,其转告马某给于某发货,后于某告诉其这些货是穿山甲甲片,其问江某,江某也说是甲片。所有的货都是发到南昌,收件人叫高晓磊,另一个其记不清了,所有的货都是甲片。其通过马某找申通快递发货给于某和史兴宏,于某和史兴宏把钱汇给其,其再给江某。于某要求清洗甲片,其让马某清洗过。赵某是江某的一个工人,江某有时让赵某通过短信和电话与其联系邮包的事。赵某开始应该不知道邮包中是穿山甲甲片,但后来肯定知道了。其通过申通快递销售给安徽亳州于某、张崇芳夫妇几百公斤甲片,收货人写的是张崇芳和她的电话,每次汇款其都和于某联系,应该是于某汇的款。辨认笔录载明盛某辨认出张崇芳、于某。

1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武宁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2013年4月,一个客户要寄东西到安徽亳州,每个包裹有40-50公斤,其要拆开看对方不让拆,还说是山里的药材。后该人一直将大包裹寄给安徽亳州,只有一次寄到广东深圳。后对方让其去武宁县湖岸花城小区7栋10号车库取货。这人把收、发货人的信息写在包装上,发货人是陈勇或沈老板,其估计是假名字。每次发的货都有奇怪的臭味,地上还会留下一些灰色粉末。从2013年4月至7月,先后寄了20多次,总重800多公斤。从其公司调取的快递详情单原件看都是对方发的货。辨认笔录载明徐某辨认出马某。

16、证人江某的证言:2013年三四月份,盛某打电话问能否搞到穿山甲甲片,他在国内有销路。后来,其在巴基斯坦组织货源、通关,盛某和一个姓马的人在负责国内收货、销售。盛某把货款直接通过地下钱庄打给其,其再给他组织货源。其和盛某一共在巴基斯坦朝国内发货十五六次,每次十多公斤至四五十公斤不等,时间集中在2013年4月至7月,其和盛某只发过穿山甲甲片。

1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认识张崇芳、于某夫妇,对方经营中药材防风、柴胡、石斛,其和对方没有生意往来。2013年4月,其客户把钱打到张崇芳农业银行卡上,其拿过她的卡取过钱。2013年4月18日,于某给其一个卡号,让其往该卡号上打款17.25万元,后还给其现金。

18、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7月21日4时许,其丈夫马某外出,并把尾号“9459”的手机放在家里。后来邮局的人打这个手机,问其是不是高晓磊,有5件货到了,其随后告诉马某。马某说这个手机号是他跟盛某做生意时专门用来接邮件的。从2013年6月份,马某拿回来一些穿山甲鳞片,清洗后通过物流公司再发出去。马某说这些穿山甲鳞片是从国外邮寄来的。

19、证人于某的证言:其从盛某处买几次石斛,每次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盛某通过物流把货发过来,其在家时其验货、收货,再把货款打给盛某;其不在家时,其妻子张崇芳验货、收货。其和张崇芳都给盛某打过货款。

20、上诉人张崇芳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丈夫于某通过一个云南人认识了盛某。2013年3月,盛某到亳州,于某介绍盛某是做甲片生意的,是从巴基斯坦进口的甲片。其将QQ号码告诉给盛某,几天后,于某说盛某要发甲片过来,还用其名字和电话。2013年4月至6月,盛某共发过来穿山甲甲片8次,每公斤2200元。每次发货都是通过申通快递,盛某与于某联系。其以每公斤2220元的价格全部将货卖给了王某,王某先把货款汇到其卡上,然后再汇给盛某,有时王某拿其银行卡和身份证去银行汇款,其使用的账户为62XXX17。其平时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2496,留给盛某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0056。其QQ号是69XXX71,昵称是“芳香的幸福”,盛某的昵称是“巴基斯坦”。盛某说货是从巴基斯坦进来的,市场上禁止买卖,是违法的。盛某给其发过来的都是穿山甲甲片。辨认笔录载明张崇芳辨认出盛某。

对张崇芳的辩护人所提北京缉私局对张崇芳的两次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张崇芳之后又多次翻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缉私局两名民警于12时15分至16时50分、2013年9月10日18时30分至21时5分先后两次对张崇芳进行了问话,期间保障了张崇芳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问话结束后又将笔录内容向张崇芳本人进行宣读,张崇芳核实无误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张崇芳的以上供述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张崇芳之后虽翻供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崇芳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少关键性物证穿山甲甲片,不能证明张崇芳所收到的快递是穿山甲甲片的辩护意见,经查,盛某等人在签收邮包(内有穿山甲甲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又起获了盛某等人前期从境外邮寄入境的穿山甲甲片;证人盛某证明其通过快递销售给张崇芳的是穿山甲甲片,张崇芳对此也有相应供述,亦有证人马某、程某等人证言印证,即使本案缺少物证穿山甲甲片,亦足以证实张崇芳从盛某处购买邮寄的穿山甲甲片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崇芳所提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仅能显示于某向盛某账户多次汇款情况,但上述资金并非用来购买穿山甲甲片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盛某证明其销售给于某穿山甲甲片,于某给其汇款;张崇芳供述盛某先后8次通过快递发来穿山甲甲片,每公斤2200元,该供述与快递单及汇款记录所载盛某发货的重量及收到的货款基本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张崇芳所提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崇芳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共计896.25千克,价值193.052万元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某、马某、盛某、徐某、江某、程某、于某等人证言及张崇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张崇芳供述其将穿山甲甲片卖给了王某,而证人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张崇芳与“长春老吴”通过手机互发信息时虽谈及“甲片”,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崇芳向对方出售甲片的事实,故认定张崇芳出售穿山甲甲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张崇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崇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张崇芳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共计896.25千克,价值约193.052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崇芳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约193.0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根据张崇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法研(2014)26号】规定,二审期间不得改判加重张崇芳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崇芳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