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红玲妨害药品管理罪一审刑事案

2026-08-29来源:浏览:2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郑红玲,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萧县龙城镇。202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被萧县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12月1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某局执行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某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红玲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以来,被告人郑红玲未取得A型肉毒毒素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不具有肉毒毒素经营资质的微信昵称“阿峰”、微信昵称“小红书”处共购买41支A型肉毒毒素,共计花费6223元。被告人郑红玲明知购买A型肉毒毒素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依然对外销售、注射26支,销售金额11405元,获利6900元。经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郑红玲销售、注射的A型肉毒毒素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郑红玲于2024年9月12日被萧县某局书面传唤至萧县某局执法办案中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红玲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市监函〔2024〕130号产品认定意见书、宿州市外事翻译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购买、销售、注射肉毒素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查询截图等,证人李某、李某某、苏某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红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告人郑红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红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红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萧县某局在郑红玲住处扣押“NABOTA”A型肉毒毒素10盒;扣押绿肉肉毒毒素10瓶。

2024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红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至萧县某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A型肉毒毒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红玲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红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红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红玲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红玲违法所得六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已退至萧县某局五千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红玲购买的违禁品“NABOTA”牌肉毒毒素十一盒、绿肉肉毒素十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萧县某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判员 吴孝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振

书记员 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