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

2021-05-31来源:网络浏览:187

网友: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 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请律师分析一下共同犯罪?

安徽律师网:乙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乙是从犯。另外,甲所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盗窃罪对于乙而言,属于实行过限,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乙对此不承担责任。乙的行为还涉及共犯与形态问题,甲为中止,乙为未遂。

实行过限亦称过限犯或共犯过限。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实行过限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此即超越共同犯罪故意说。对过限行为,实行犯单独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完全同意这种以共同犯罪故意为参照来区分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标准,这里与其说超越共同犯罪故意,更确切说应该是有别于共同犯罪故意,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实行过限即在新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常见的非典型实行过限问题

  1、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

  犯罪活动复杂多样,且处于变动之中。有些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发生过程中形成,这种情况,应与实行过限区分开来。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张太群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张某、李某车辆因故被被害人龚某扣留,二人开走车辆时遭到被害人阻拦,李某用木棒将龚某打倒(注该伤害程度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程度),跳上车,指使张某驾车快逃。车辆将爬起再次阻拦的被害人撞为重伤。本案两审法院的定罪理由均为为: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虽事前没商量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二人的语言、行为已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对被害人龚某被车撞伤的后果都可以预见,却均持放任态度,属共同犯罪。

  本案李某是否与张某驾车伤人形成共同犯罪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二人无伤人预谋,李某只是指使张某逃跑,并没有让其驾车撞人,故李开车撞被害人致重伤,属于实行过限,只能由李一人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理由是二人事前虽未预谋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犯意联系,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显然,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犯罪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种因素参与的发生变动过程,随着客观情形的变化,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同样处于变化中,我们应结合犯罪发生的时机、地点、周边环境、被害人状况等多种因素,分析和把握共同犯罪故意,而不能孤立、静止地分析犯罪故意。本案中,在张某先将被害人一棒击倒情形下,张某应该预见到可能会伤害再次爬起拦车的被害人,而置这种危险后果于不顾,叫李开车快跑。可见,二人均对被害人的撞伤后果持放任态度,故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2、情节加重犯与实行过限

  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基准罪的基础上,具备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依法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关于行为人实行的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涉及到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林国君等抢劫一案。被告人林某、郑某、冼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了抢劫,其中,冼某携带并使用了手枪,对此,郑某对其携带手枪到现场不知情,而林某事先被冼某告知有一把手枪,抢劫时如有需要就会带上。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该案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林某和郑某是否应承担加重情节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三人均以该加重情节,二审予以改判,撤销了对郑某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改判理由是:冼某在抢劫前曾告知林某其有一支发令枪,抢劫时若有需要就会带去。林某对此提议没有当即表示制止。可见,林某对同案人冼某将要携枪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持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即冼某在抢劫时的持枪与否均不背离林某的主观犯意范围,因此,林某具有与冼文河持枪进行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应对该加重情节承担罪责。而郑某在参与抢劫过程中,均一直不知道同案人冼某携带枪支到作案现场,仅是在冼某使用枪支威吓被害人以后,才得以知晓。即,同案人冼某的持枪作案超越了郑某共同实施抢劫的故意范围,因此,其不应对冼某持抢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 该案例中,对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是否适用,严格遵循了知情说标准。而对知情者,认为对加重情节持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态度,故对其应适用加重情节。作为个案判决,以知情说理由已经很好的解决了问题,但对于我们学界探讨,前文已述,知情说有不妥之处,有可能扩大刑事责任承担范围,我们还应坚持超越共同犯罪故意这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