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9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74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3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镇雄县乌峰镇精美能源洗煤厂驶往镇雄县果珠乡,当天上午9时许,途经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路段时,与行走在公路左边的张某甲接触,致张当场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之妻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种费用170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122”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侦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张某甲从山东省兴泰安市到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上班。张某甲的同事邢某某打电话告知其,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甲在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外公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安某某所驾驶肇事的云******号车辆是其2014年2月23日以人民币48600元出卖给安某某的,因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行驶证是其姓名陈某某。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甲和其从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出来到塘房邮政储蓄所取钱,张某甲被一辆运煤货车撞倒在公路边沟里,致张某甲死亡,驾驶员下车打电话报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夫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外公路上避让一辆白色车辆后,将一个行走在路上的男子撞死。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6日到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上班,煤矿和张某甲签有劳动合同。同年11月20日张某甲从煤矿外出办私事,在塘房镇后山煤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相关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技术鉴定委托书、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2014]ZT车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证明1、云******大中型拖拉机肇事前转向性能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云******大中型拖拉机肇事前左右制动分泵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第7.7.1、7.11.1.2条规定。

(2)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2014]ZT尸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证明张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损伤出血死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副页、拖拉机机驾驶证及副页,证明安某某具有G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云0614112号车辆所有人系陈某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保险人安某某将云******号车辆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情况。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

(5)卖车协议,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将云******号车辆转让给安某某。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

本院查明
(7)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安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8)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4日,妻子宋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安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23日。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其云*****号一辆轮式拖拉机、拖拉机行驶证正副本、拖拉机机驾驶证正副本。

(10)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与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井下采掘工作。

(1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二份、申请书、谅解书,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主持安某某之妻赵某某、张某甲家属张某乙、宋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调解,双方自愿达志协议:一、由安某某一次性赔偿死都张某甲之妻宋某某、儿子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60800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某、张某乙人民币1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12)到案经过,证明安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向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其驾驶云******号大中刑轮式拖拉机从镇雄县乌峰镇精美能源洗煤厂驶往镇雄县果珠乡,途经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路段时,将行人张某甲撞倒地死亡,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公安民警带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某某是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死都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高程提出安某某是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云******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镇雄县乌峰镇精美能源洗煤厂驶往镇雄县果珠乡,当日上午9时许,途经镇雄县塘房镇后山煤矿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左边的张某甲撞倒在公路边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安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安某某之妻赵某某、张某甲家属张某乙、宋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调解,双方自愿达志协议:一、由安某某一次性赔偿死都张某甲之妻宋某某、儿子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60800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某、张某乙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对安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安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程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高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锋

审判员裴彬

审判员康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