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类案裁判规则分析

2021-08-24来源:安徽律师门户网浏览:1204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婚姻家庭编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重大修改。就疾病婚的效力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将疾病婚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原《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现代医学领域没有事关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明确界定。《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脉络,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决定权交还当事人,更能体现法律对缔结婚姻自由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因此,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人民法院在审查被隐瞒一方提请的撤销婚姻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时,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婚姻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未如实告知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生效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新闻报道等进行研究,以期对该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参考。

一、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

  从支持撤销婚姻的10个案例中,可看出法院支持的理由都是原告的诉请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时具备:

  1.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方;

  2.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其中被认定为属于撤销事由的“重大疾病”主要是以下两类,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症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疾病。

  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不宜结婚的疾病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染色体问题无卵巢)、尿毒症、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等。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

1.夫妻一方隐瞒患有血友病A型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血友病 A 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撤销婚姻。

2.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即使该疾病不在传染期内,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虽被告所患艾滋病已经不在传染期内,不属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但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淋病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中的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郭某某患有淋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且难以治愈,郭某某在结婚登记前对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现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以郭某某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郭某某表示认可,应予支持。

4.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梅毒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孙某早于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梅毒, 未向王某履行婚前告知义务, 对于王某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具有重大影响,判决撤销孙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5.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自2016年起至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被告婚前没有将该病情如实告知原告,故原告依法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6.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躁狂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疾病等属于法定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被告张某自某某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被诊断为躁狂症,至与原告蔡某结婚登记前多次住院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张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蔡某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蔡某要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李某所患“双相情感障碍”,足以影响原告王某决定结婚的自由以及双方婚后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虽然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前告知过其曾“受过刺激”,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将其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8.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严重抑郁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符合《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应予支持。。

(二)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被认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实践中,有三类疾病是《母婴保健法》未名文规定但一般被认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染色体问题无卵巢)、尿毒症、生理缺陷(不能生育)。

9.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患有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且被告未将其患病一事在结婚登记前告知原告。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不能生育的事实,足以对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影响到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本院亦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关于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且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0.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尿毒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宋某患有尿毒症,不适宜生育,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尿毒症,并经住院治疗,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地告知原告曹某,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未支持撤销之诉的案例

  从未支持撤销婚姻的8个案例中,可看出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或者不能证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或者被告患病的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虽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在结婚登记前已如实告知原告;3.原告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提出撤销婚姻之诉。另外,还有法院是基于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不具有溯及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一)夫妻一方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例如抑郁症、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等疾病。

11.夫妻一方婚前患有抑郁症的,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另一方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该条款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扩大化适用。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作理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一方面并无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抑郁症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沟通问题,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

12. 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症,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另一方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小张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

(二)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一方患有《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13.夫妻一方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认定患有疾病一方已经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或未不属于隐瞒

14.患有疾病一方已经履行了婚前告知义务,虽告知不充分但不属于隐瞒,另一方以此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在医学上应认定为重大疾病。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有过心理问题,有过被害妄想症的症状,但已经治好了,和正常人一样”,而事实上,被告婚后病情稳定,能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见,原告在婚前是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被告婚前就其患有精神疾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未能谨慎对待,未深入了解被告的病情,盲目草率结婚,现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15.夫妻一方婚后偶发急性重大疾病,且无证据证明该疾病系婚前所患,另一方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应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庭审中,经查阅病历及就诊记录,虽然被告发病时间距离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较近,但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系急性,且目前未发现被告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记录,亦无家族遗传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四)夫妻一方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出一年除斥期间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患病住院期间另一方陪护的,推定另一方在陪护期间应当知道对方患病的事实。

裁判要旨:

原、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结婚,婚后被告于2016年先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多次陪护过被告,但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的病情,显然不符合常理。鉴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特殊,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多次陪护,故本院推定原告在2016年应当知道被告的病情。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婚姻,应予驳回。

17. 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工作人员指出一方持有残疾人证,需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才能登记结婚的, 应当认定另一方自结婚时知道对方患病的事实。

裁判要旨:

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出被告持有残疾人证,而被告生理上并无任何残疾。此外,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现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后才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结合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以及被告每月均到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的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初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五)《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决。

18.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支持撤销婚姻

裁判要旨: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双方婚姻关系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应适用原《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