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3024刑初14号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98

审理法院: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3024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30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树敏、李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姜涛、陈旭,被告人胡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东,郑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阿曼古丽居热巴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乌恰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郑某3、李某(另案已判决)在赌场望风,提供服务,赌场累计获利人民币25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向参赌人员借贷赌资,三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索要赌债。该三人已形成以被告人郑某1为首,被告人胡某某2、郑某3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该恶势力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扰乱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雇佣被告人郑某3及李祚平在乌恰县信用社高层2××室、3××室、4××室开设赌场,分别以“麻将血战”、“捕鱼机”、“纸牌AJK”、“纸牌斗牛”等形式组织37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郑某3及李祚平望风、提供服务,累计获利250000余元。

(二)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杨某在赌博期间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1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等方式讨要赌债,被告人郑某1曾驾车到被害人杨某工作单位乌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口进行堵截,并扬言:“不还钱,不让其上班”,被害人杨某迫于威胁,多方筹钱还上赌债。2014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在帕米尔小区郑某1住所参赌期间向被告人胡某某2借贷赌资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威胁被害人杨某偿还赌债,某日,被告人胡某某2打电话叫被害人杨某至乌恰县如家宾馆2楼讨要赌债,双方协商用被害人杨某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做抵押,并将轿车扣押在他人平房长达一个月,被害人杨某还清赌债后,才将车辆开走。

2、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买某与其朋友多某在乌恰县2××室被告人郑某1的赌场内利用捕鱼机赌博,多某与赌场服务人员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人郑某3等人在信用社高层楼下商店遇见被害人买某,让其找到多某,被害人买某称不知道多某去向,被告人郑某3等人手持PVC水管对其实施殴打。

3、2014年期间,被害人阿某在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2000元,未及时偿还,某日,被告人郑某1得知被害人阿某在他人赌场内参赌,遂纠集被告人胡某某2、郑某3等人前往乌恰县老工商局后七区平房前讨要赌债,被告人郑某1等人对阿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阿某当场向被告人郑某1偿还人民币2000元赌债。

4、2014年夏天,被害人衣某在信用社高层2××室赌场内参赌,期间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30000元,十几天后被告人郑某1约其在水岸丽都宾馆门口见面,被害人衣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新P29×××)前去,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坐进其车内,行驶至乌恰县医院十字路口处,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郑某1让其还钱,并扇了被害人衣某一巴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将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走作为抵押。几天后,被害人衣某将赌债偿还给被告人郑某1后,将抵押的车辆取回。

5、2014年11月11日,郑某1因家庭琐事,邀约邢某等四人前往乌恰县步行街雷某、张某1夫妇经营的网套加工店,让其夫妇搬离租住房。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郑某1给其弟弟郑某1打电话,被告人郑某1驾驶皮卡车伙同被告人郑某3等人到达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3等人遂对雷某、张某1夫妇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雷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5年期间,被害人秦某1在乌恰县信用社高层郑某1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5000元未偿还。某日,被告人郑某3发现被害人秦某1在信用社高层11楼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告人胡某某2便指使郑某3将被害人秦某1叫至楼下,在讨要赌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2辱骂被害人秦某1,被告人郑某3对秦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秦某1面部和眼角受伤。被告人郑某1驾车带秦某1到乌恰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将秦某1约至乌恰县水岸丽都宾馆,被告人郑某1从中说和,将秦某1被打的医药费和欠胡某某2的赌债相抵了事。

7、2015年期间,被害人马某1在乌恰县信用社高层郑某1、胡某某2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先后向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的方式讨要赌债未果,2015年年底被害人马某1迫于压力将用人民币35000元购买的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二手车,机动车所有人:艾尔肯阿不都)抵押给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在被害人马某1心生畏惧、外出躲债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于2016年1月24日将车以人民币24000元卖给西尔比丁努尔。

8、2015年9月期间,黄某1在信用社高层3××室、4××室郑某1、胡某某2组织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向郑某1、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周为2000元,黄某1将20000元本金偿还后,郑某1、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等方式向黄某1讨要赌债利息,并纠集郑某3到乌恰县和谐小区门口黄某1经营的乌市老回民餐厅,强行将黄某1从餐厅后堂往店外拉拽,黄某1称要报警,郑某1等人才罢手离开。

9、2015年12月期间,郑某2在乌恰县四区平房参赌时向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5000元,未及时偿还,郑某1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讨要赌债未果。十几天后,胡某某2驾车到乌恰县郑某2经营的洗车店讨要赌债。郑某2心生畏惧,两天后,在乌恰县广场向胡某某2偿还了5000元赌债。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有关开设赌场罪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赌场账本等书证;2.证人马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与辩解;4.克州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乌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二、有关寻衅滋事罪

1.物证手机;2.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2、买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1、雷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与辩解;6.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克州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克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乌恰县多次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3和李某在赌场望风,提供服务,赌场先后召集37余人次参与赌博,赌场累计获利2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向参赌人员借贷赌资,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索要赌债。该三人已形成以郑某1为首,胡某某2、郑某3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该团伙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扰乱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团伙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

被告人郑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累计获利250000余元,情节严重;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索要赌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累计获利250000余元,情节严重;多次采取威胁或其他手段索要赌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3在赌场望风,提供服务,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帮助他人索要赌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某1已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3万元,属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2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2已认罪认罚,希望法院综合全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3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某3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已认罪认罚,希望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乌恰县多次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3和李某在赌场望风,提供服务,赌场先后召集37余人次参与赌博,期间郑某3累计从郑某1、胡某某2处获得103150元,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查获的账本中记录非法所得为116850元,该团伙在开设赌场期间累计非法获利220000元,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期间主动退缴非法获利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等人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笔录相一致,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现场照片等材料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杨某在赌博期间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1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等方式讨要赌债,被告人郑某1曾驾车到被害人杨某工作单位乌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口进行堵截,并扬言:“不还钱,不让其上班”,被害人杨某迫于威胁,多方筹钱还上赌债。2014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在帕米尔小区郑某1住所参赌期间向被告人胡某某2借贷赌资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威胁被害人杨某偿还赌债,某日,被告人胡某某2打电话叫被害人杨某至乌恰县如家宾馆2楼讨要赌债,双方协商用被害人杨某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做抵押,并将轿车扣押在他人平房长达一个月,被害人杨某还清赌债后,才将车辆开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存在索要赌债的行为,与证人郑某1、毛某及被害人杨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2、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买某1与其朋友多某在乌恰县被告人郑某1的赌场内利用捕鱼机赌博,多某与赌场服务人员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人郑某3等人在信用社高层楼下商店遇见被害人买某,让其找到多某,被害人买某称不知道多某去向,被告人郑某3等人手持PVC水管对其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因赌场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与证人黄某2、证人多某及被害人买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3、2014年期间,被害人阿某在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2000元,未及时偿还,某日,被告人郑某1得知被害人阿某在他人赌场内参赌,遂纠集被告人胡某某2、郑某3等人前往乌恰县老工商局后七区平房前讨要赌债,被告人郑某1等人对阿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阿某当场向被告人郑某1偿还人民币2000元赌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被告人因追讨赌债而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与证人买某2、张某3及被害人阿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4、2014年夏天,被害人衣某在信用社高层一单元202室赌场内参赌,期间向被告人郑某1借贷赌资30000元,十几天后被告人郑某1约其在水岸丽都宾馆门口见面,被害人衣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新P29×××)前去,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坐进其车内,行驶至乌恰县医院十字路口处,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郑某1让其还钱,并扇了被害人衣某一巴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将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走作为抵押。几天后,被害人衣某将赌债偿还给被告人郑某1后,将抵押的车辆取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的供述,被告人因追讨赌债而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的经过,与被害人衣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5、2014年11月11日,郑某1因家庭琐事,邀约邢某等四人前往乌恰县步行街雷某、张某1夫妇经营的网套加工店,让其夫妇搬离租住房。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郑某1给其弟弟郑某1打电话,被告人郑某1驾驶皮卡车伙同被告人郑某3等人到达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3等人遂对雷某、张某1夫妇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雷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郑某3的供述,被告人因邻里纠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的经过,与证人郑某1、邢某、李某、张某2及被害人雷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有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申请治安调解书、治安调解审批表、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6、2015年期间,被害人秦某1在乌恰县信用社高层郑某1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5000元未偿还。某日,被告人郑某3发现被害人秦某1在信用社高层11楼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告人胡某某2便指使郑某3将被害人秦某1叫至楼下,在讨要赌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2辱骂被害人秦某1,被告人郑某3遂对秦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秦某1面部和眼角受伤。被告人郑某1驾车带秦某1到乌恰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将秦某1约至乌恰县水岸丽都宾馆,被告人郑某1从中说和,将秦某1被打的医药费和欠胡某某2的赌债相抵了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被告人因追讨赌债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的经过,与证人汪某、秦某2、黄某3及被害人秦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7、2015年期间,被害人马某1在乌恰县信用社高层郑某1、胡某某2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先后向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的方式讨要赌债未果,2015年年底被害人马某1迫于压力将用人民币35000元购买的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二手车,机动车所有人:艾尔肯阿不都)抵押给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在被害人马某1心生畏惧、外出躲债期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于2016年1月24日将车以人民币24000元卖给西尔比丁努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被告人因追讨赌债而强行处置他人车辆的经过,与证人马某3、及被害人马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8、2015年9月期间,黄某1在信用社高层一单元302室、402室郑某1、胡某某2组织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向郑某1、胡某某2借贷赌资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周为2000元,黄某1将20000元本金偿还后,郑某1、胡某某2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等方式向黄某1讨要赌债利息,并纠集郑某3到乌恰县和谐小区门口黄某1经营的乌市老回民餐厅,强行将黄某1从餐厅后堂往店外拉拽,黄某1称要报警,郑某1等人才罢手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1、郑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存在索要赌债的行为,与被害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9、2015年12月期间,郑某2在乌恰县四区平房参赌时向郑某1借贷赌资人民币5000元,未及时偿还,郑某1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讨要赌债未果。十几天后,胡某某2驾车到乌恰县郑某2经营的洗车店讨要赌债。郑某2心生畏惧,两天后,在乌恰县广场向胡某某2偿还了5000元赌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某某2、郑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存在索要赌债的行为,与被害人郑某2的证言笔录相互吻合。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1在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因同一事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公安局治安拘留3天,可以依法折抵刑期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乌恰县多次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3和李某在赌场望风,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赌场先后召集37余人次参与赌博,累计获利22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九起犯罪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对起诉指控的第2、3、4、5、6、7起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与上述人员因赌资纠纷或在赌场发生纠纷,继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拿硬要、威胁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两年内有多起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第1、8、9起案件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索要赌债的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多次有组织地采用威胁、殴打、强拿硬要等手段索要赌债,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郑某1、胡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乌恰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郑某3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及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1、胡某某2、郑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云朱马洪

审判员蔡鹏

审判员赵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