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6刑初562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623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16刑初5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1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庆强、助理检察官李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及其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2间,薛静(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指使陈军(另案处理)组织周大伟、张兰柱(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某5、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郭某某6等人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祥8号快捷酒店、贻成尚北小区居民楼17栋101号、天津市××新区北塘码头沙场售票二层小楼(沙场)、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村附近电厂对面的一个工地平房院内(电厂)、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森林公园南侧京津高速桥下一农场院内(狗场)、天津市滨海新区泰丰路枫景园别墅50号等地以推牌九、用扑克牌推“三倍锅”等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积极联系、提供赌博场地,亲自或指使他人为赌场撑局坐门,并抽水获利;被告人杜某某2积极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并为赌场放风,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某3积极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并为赌场撑局坐门;被告人薛某某4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偿还其所借高利贷;被告人韩某某5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充抵其所借高利贷利息;被告人郭某某6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充抵其所借高利贷利息。通过开设赌场,薛静等人共非法赢利80余万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均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薛某某4、郭某某6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3、韩某某5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2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2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3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某3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5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5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2间,薛静(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指使陈军(另案处理)组织周大伟、张兰柱(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某5、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郭某某6等人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祥8号快捷酒店、贻成尚北小区居民楼17栋101号、天津市××新区北塘码头沙场售票的二层小楼(沙场)、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村附近电厂对面的一个工地平房院内(电厂)、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森林公园南侧京津高速桥下一农场院内(狗场)、天津市滨海新区泰丰路枫景园别墅50号等地以推牌九、用扑克牌推“三倍锅”等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积极联系、提供赌博场地,亲自或指使他人为赌场撑局坐门,并抽水获利;被告人杜某某2积极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为赌场放风,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某3积极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为赌场撑局坐门;被告人薛某某4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偿还其所借高利贷;被告人韩某某5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充抵其所借高利贷利息;被告人郭某某6积极为赌场撑局坐门,并以所获赌局的水钱充抵其所借高利贷利息。通过开设赌场,薛静等人共非法赢利80余万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某某1、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2于2019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北塘派出所民警,2012年11月8日,其与民警共同在狗场抓获赌局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20万元左右,后将此案以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天冷的时候,崔立娜找到我,说陈军在贻成尚北开了一个赌局,缺一个占门的,劝我过去参与占门分水,我就同意了。赌局使用扑克牌采取“三倍锅”的方式进行赌博,参与分水的有陈军、薛某某4、张利军、我,另外空着一门,谁坐门谁分水。在贻成尚北时陈某某3、“胖姐”、“老舅”在这个赌局占过门,他们三个肯定也分水钱了。因为警察抓赌,我们就把赌博的地点挪到狗场了。

4.杜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我开始经营贻成尚北的棋牌室,刚干了一周左右,陈军找到我,要一起干,我就同意了。干了十多天就被人举报了,这个牌局就迁到了沙场,有一天晚上边防武警去查沙场的运沙船,我们以为是查我们的,就把这个赌场迁到了狗场。

5.被告人陈某某3的供述证实,赌局都是陈军在经营,薛静是后台老板,我在赌局里面占门,我是是2012年开始去的,最早牌局在塘沽北塘沙场一个集装箱屋子里面,他们干了有几个月,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搬贻成尚北小区一楼,开了几个月后,牌局又搬到北塘电厂,之后又搬到了北塘高架桥下边张忠山的狗场内,再之后就又去了欧美小镇小区里面完了一段时间,还有我的租住的别墅××路上一个宾馆。我占门的时候,“来生”、“胖姐”、“利军”也占门。

6.被告人薛某某4的供述证实,在贻城尚北和沙场那的组织者有陈军、张利军、杜某某2和我。在狗场赌局时,组织者有陈军、张利军和我,王某某1也是狗场赌局的组织者,她联系的狗场赌局的场地,她和陈军商量过抽水的事。在电厂货场那还是陈军负责联系人,场地也是陈军找的,我、张利军负责占门,陈某某3、韩某某5也负责占门,王某某1也去了。陈军、张利军、我是组织者,陈某某3、韩某某5、王某某1是不是组织者我不清楚。别墅那是陈某某3找的,那时我没钱了,不参与组织赌局。狗场赌局被抓时,当时张利军、利哥、小华在坐门,刚开始陈连和坐门了,玩了会儿就到了旁边大炕上躺着输液了。

7.被告人韩某某5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我开始在贻成尚北小区里面陈军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在这里玩了一个月左右的时候这个牌局就换地方了,后来换到了沙场还是富祥8号,这两个地方前后顺序我不记得了,我最后一个去的地方就是北塘的电厂的赌局。我没有分红,我输没钱的时候就跟陈军借,如果陈军没有钱就让我直接找“大伟”的小弟“凯子”拿,拿完钱陈军还告诉“凯子”,我借的钱不能抽取利息,利息算在陈军的身上。

8.被告人郭某某6的供述证实,赌局从贻成尚北小区搬走后,安磊找我,他说赌局挪到北塘附近的一个狗场里了并让我去,我说手里没有钱,他让我去替他坐门赌博,他托我。我和安磊商定我替他坐门,他给我出钱,如果赢了,赢得钱我都拿走,本金还给他,水钱他拿走;如果我输了,到时候还他本金就可以了。经常坐门的有我、薛某某4、陈某某3、王某某1、张利军,但是我印象里张利军坐门的时候不多。

9.同案犯陈军的供述证实,贻城尚北赌局搬到狗场之前,攒局的是我、张利军、薛某某4、杜某某2,薛静罩着赌局占股,当时薛俊才占一股;在狗场赌局攒局的有我、张利军、薛某某4、王某某1,薛静罩着赌局占股,到狗场赌局我自己没有股份了,我那时纯属给薛静打工领工资了。电厂赌局和北塘菜市场赌局,攒局的是我、张利军、薛某某4,有没有王某某1我有点记不清了,电厂货场和北塘菜市场平房是薛静的,薛静罩着赌局占股,我给薛静打工领工资。别墅赌局,攒局的是我、张利军、陈某某3,有没有薛某某4我想不起来了,别墅是陈某某3的,薛静还是罩着赌局占股,我给薛静打工领工资。郭某某6应该是在狗场赌局出现的,他是在王某某1和我们合伙攒赌局时才出现在我们赌局的。郭某某6就是替王某某1占门。在狗场时,刚开始只按底锅前十抽水时,我拿走水钱一半,这一半我和薛某某4、张利军分;王某某1拿走另一半水钱,具体王某某1和郭某某6之间怎么分水钱我不清楚。狗场赌局后期,如果郭某某6坐门,他肯定分水钱。

10.同案犯张兰柱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天冷时,我和薛俊才在福祥8号开设赌局的时,有一天薛静给薛俊才打电话,想和我俩合伙开设这个赌局。薛静就让陈军来和薛俊才谈好后找的我,薛俊才说薛静他们要带人来这玩牌,用我俩的地方,水钱和我俩三七开,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两天,陈军就领着人来了,当时几乎天天都能成局,大概持续了一个月左右。我记得当时经常来赌博的有“长毛二哥”、“小斌”、“大鹏”,薛某某4、胖姐有时也来,当时经常占门的也是这几个人。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贻成尚北17号楼一楼及沙某参与过赌博。

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经过郭某某6的介绍到北塘创业村旁边高架桥下面的一个狗场的赌局玩牌。狗场院外门口那有一辆红色三厢轿车里坐着两个放风的人,头一次是郭某某6跟他们打招呼才让我进去的。赌局门口有个防盗门,门里面也有人守着,也是郭某某6跟他们打招呼才让我进去的。之后,我又去了一两天,玩牌时占门的有陈某某3、郭某某6等人,每天参赌人员都有二十多人。警察抓赌时,郭某某6占一门,陈某某3输液看我们玩了。我溜达着看的时候,有几个便衣民警进入赌局里,其中一个民警拿着手枪表明民警身份之后,呵斥我们不要动,但是也有三四个人顺窗户跑了,剩下二十来人被控制住。当时我蹲在郭某某6旁边,郭某某6就小声跟我说“如果一会儿民警问谁占门玩牌了,你就算一个”,我说“我可不行,我家里孩子还小,我得回去”,郭某某6跟我说“没事,咱有人,处理不了咱。”因为我之前在牌局上借过郭某某6的钱,觉得他开口求我了,我也不好驳他,再加上他说没事,会有人出头办这件事,我也就同意了。民警问谁当时占门玩牌了,我和郭某某6、“小华”、“利军”就站出来说是我们四个占门玩牌的,民警又问这个狗场是谁的,有一个老婆儿站出来说是她的,民警就把我们五个人带到北塘派出所了。我们五个人在被关在一个房间里时,郭某某6看到薛静来派出所了,就跟我们说“没事了,薛静来给咱们办这个事了,咱肯定没事了。”郭某某6说完这话过了大概一个来小时,民警挨个叫我们几个出去在笔录上签字,笔录里写的什么我们都没看,我们几个都在各自的笔录上签完字之后就让我们先回家了。我当晚好像是跟郭某某6一起在洗浴住的,转天早八点,我们五个到北塘派出所门口集合,然后一起进去找昨天的民警,民警说每人罚款500元,郭某某6自己把我们这些人的钱都掏了,交完钱之后我们几个就走了。

13.证人李某2的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北塘狗场的赌局里被民警抓获,参赌人员大约20余人,在北塘派出所登记了基本信息情况后,就让其走了。

1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贻城尚北小区、电厂附近及狗场等处参与过赌博。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2年或2013年,在贻成尚北及狗场的赌局参赌。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3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11年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韩某某5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6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6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的同案犯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人陈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超出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3积极参与并提供场所,属于共同犯罪的参与者,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陈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3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同案犯的量刑建议及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量刑和适用缓刑等的合理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3、韩某某5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杜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六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1、陈某某3、薛某某4、韩某某5、郭某某6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六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撤销本院(2012)津塘刑初字第558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郭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七、被告人郭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15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三万元。)

八、责令被告人杜某某2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陈长松

人民陪审员李国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