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0124刑初14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53

审理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124刑初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22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按规定通知闽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江世英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闽清县冷饮批发店内,以经营为目的,设置三台单人型赌博机和一台可供八人同时使用的打鱼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且在经营赌博期间有多次实施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犯罪行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闽清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店内依法提取到十台单人型电子游戏设备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打鱼机,以及一元硬币1730枚(计人民币173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其中三台单人型电子游戏设备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打鱼机(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即8台)是赌博机,其余七台单人型电子游戏设备通电后无法开启,不具正常使用功能,不是单人型赌博机,公安机关对上述三台单人型赌博机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打鱼机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摆放赌博机的位置与东桥中学、东桥北洋小学、东桥中心小学的距离分别为819米、470米、8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1、余某2、黄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赌博机摆放位置与东桥中小学距离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余某1、黄某)户籍证明、(吴某某)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设置三台单人型赌博机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打鱼机,共计可独立操作单元的赌博机11台,组织赌博活动且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台单人型赌博机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打鱼机,以及人民币173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