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521刑初38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26

审理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521刑初3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2月11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14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以来,吴建昌(另案处理)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孙权、沈忠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等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吴建昌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作为集团骨干成员,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及吴建昌在德清县金丽宾馆KTV厕所内与被害人俞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纠集嵇某2、嵇某1、郑某、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金丽KTV,并冲入被害人俞某所在的包厢内,对被害人俞某进行殴打,其中嵇某2持刀刺中被害人俞某腿部。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嵇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农户家中开设赌场时,怀疑赌客李某1能诈赌,为逼迫李某1能交出所赢赌资,纠集嵇某2、嵇某1、费某、严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能带至德清县,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能的人身自由4小时以上。

3.2017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结伙吴建昌、孙权、陈杰、王忠(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马家桥吴建昌租用的“六三四漾”鱼塘内的湖心岛、德清县钟管镇升南农庄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主要采用“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夏某某与吴建昌、孙权、陈杰、王忠为该赌场老板,夏小明、崔海峰(均另案处理)负责抽头,孙良、钱学良(均另案处理)负责拉渡船、放哨。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参与6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开设赌场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行政拘留时间应在本判决刑期中扣除,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赃款,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以来,吴建昌为非法敛财,吸纳了被告人夏某某、孙权等人加入组织,通过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逞强立威,逐渐形成了以吴建昌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夏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的具体参与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因朱某与吴建昌有矛盾,为帮吴建昌出头,遂纠集孙悦希、沈新良、辅超金、陈某3、嵇某2与陈海、王某、郑某等人,在德清县银都大酒店406房间内,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右侧胸背部损伤伤情为轻伤、头顶后部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掌背尺侧近第4-5掌指关节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及吴建昌在德清县金丽宾馆KTV厕所内与被害人俞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纠集嵇某2、嵇某1、郑某、费某等人到金丽KTV,并冲入被害人俞某所在的包厢内,对被害人俞某进行殴打,其中嵇某2持刀刺中被害人俞某腿部。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因该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嵇某1等人在德清县农户家中开设赌场时,怀疑赌客李某1能诈赌,为逼迫李某1能交出所赢赌资,纠集嵇某2、嵇某1、费某、严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能带至德清县,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能的人身自由4小时以上。

(三)赌博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在德清县农宅组织人员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组织李某1能、屠生良、苏传奎等人在德清县农宅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组织李某1能、屠生良、苏传奎等人在德清县农宅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开设赌场罪

2017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结伙吴建昌、孙权、陈杰、王忠等人,在德清县马家桥吴建昌租用的“六三四漾”鱼塘内的湖心岛、德清县钟管镇升南农庄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主要采用“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夏某某与吴建昌、孙权、陈杰、王忠为该赌场老板,夏小明、崔海峰负责抽头,孙良、钱学良负责拉渡船、放哨。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参与多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五)违法行为

2011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吴建昌认为桐乡市洲泉镇竺紫来休闲城经营者钟某不给其面子,指使被告人夏某某叫人闹事,被告人夏某某即纠集嵇某2、嵇某1、费某、王某等数十人赶至竺紫来休闲城摆场造势,将包厢内顾客全部驱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建昌、孙权、孙良、钱学良、夏小明、嵇某1、嵇某2、郭金涛、沈忠明、郭久涛、金明强、崔海峰、孟龙、沈昕、母先方、蒋某2、吴某5的供述、证人沈某1、石某、孙某、沈某2、沈某3、沈某4、朱某、叶某、陈某1、谢某、刘某1、丁某、钱某、沈某5、陈某2、温某、沈某6、刘某2、姚某、魏某、沈某7、沈某8、陈某3、王某、时某、高某1、沈某9、李某2、吴某1、蒋某1、毛某、吴某2、倪某、方某、沈某10、吴某3、唐某、高某2、吴某4的证言,共同证实吴建昌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孙权等人组成以吴建昌为首要分子、夏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湖德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08年的寻衅滋事行为、2012年的赌博行为的相关事实以及本院判决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建昌、嵇某1、嵇某2、郑某、费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晚殴打被害人俞某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费某、龚某、严某、敖某、嵇某1、嵇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能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任凯、嵇某1等人于2012年5月28日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能的具体经过以及处理情况。并由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吴建昌、陈杰、王忠、孙权、夏小明、崔海峰、孙良、钱学良的供述、证人蒋某1、毛某、杨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吴建昌、陈杰、王忠等人于2017年5月、6月期间在德清县马家桥吴建昌租用的“六三四漾”鱼塘内的湖心岛、德清县钟管镇升南农庄等地以“筒子功”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的具体情况。并由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予以佐证。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建昌、嵇某2、嵇某1、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沈某4、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纠集嵇某2、嵇某1、费某、王某等人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

9.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退赃情况。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建昌网罗、招募、拉拢被告人夏某某、孙权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德清县新市等地生活秩序。吴建昌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夏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他人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其中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行政拘留的十一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开设赌场所得的其余赃款,继续向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国栋

人民陪审员吴升

人民陪审员王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