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2刑初1718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64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2刑初17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3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1及其辩护人周琴、被告人何某某2及其辩护人朱颖、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朱某某4及其辩护人刘凤银、被告人余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翁某1伙同被告人何某某2等,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某镇XX村X组X号的民宅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斗牛”等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翁某1提供房屋作为赌场经营场所;被告人何某某2负责“坐庄”;被告人李某3负责招揽赌客参赌;被告人朱某某4负责“抽头”;被告人余某某5负责望风。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至该处检查时,当场查获人民币现金11,710元、麻将牌1副,并抓获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及数名参赌人员。

到案后,被告人翁某1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4、余某某5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名辩护人以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均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1、何某某2、李某3、朱某某4、余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余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