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681刑初139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25

审理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681刑初1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3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刑检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与李蜜、何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战斗牛”手机网络APP赌博平台充当代理合伙人,由何芳单独与上级代理进行联系返水、管理下线会员并分红结算,李蜜、汤某组织玩家进入赌博平台以“牛牛”、“三公”、“炸金花”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汤某与李蜜、何芳邀请余进(另案处理)担任财务,负责玩家上下分管理。何芳从上级获得水钱后扣除财务工资和返给玩家的福利,剩余利润由被告人汤某与何芳、李蜜三人均分。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何芳、李蜜与被告人汤某共同从上级代理李敏与郑峰(均另案处理)处获取返水1522284元。被告人汤某从中非法获利约44万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汤某退赃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水对账记录统计表、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同案人李蜜、何芳的供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与何芳、李蜜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汤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全部退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与李蜜、何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战斗牛”手机网络APP赌博平台充当代理合伙人,由何芳单独与上级代理进行联系返水、管理下线会员并分红结算,由被告人汤某与李蜜组织玩家进入赌博平台以“牛牛”、“三公”、“炸金花”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邀请余进(另案处理)担任财务,负责玩家上下分管理。何芳从上级获得水钱后扣除财务工资等费用后,剩余利润由被告人汤某与何芳、李蜜三人均分。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汤某与何芳、李蜜共同从上级代理李敏、郑峰(均另案处理)处获取返水1522284元,除支付余进财物工资65000元外,被告人汤某从中非法获利485761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9日、7月3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57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为“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组织玩家参与赌博,通过参与赌博平台的利润分成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与何芳、李蜜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汤某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司法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汤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予以没收,由本院和公安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兰勇如

人民陪审员熊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