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882刑初566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55

审理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882刑初5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8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一部刑诉(2020)Z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人黄某芳送达起诉书副本、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由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黄某芳明确表示拒绝委托辩护人和指派辩护律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芳自2019年7月份开始,伙同他人在雷州市龙门镇市*附近一间铺仔处提供“吉牌”、“骰子”等赌具供他人赌博,每天有20到30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芳每局抽水10至20元人民币不等。2019年8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芳与莫某某、潘某某2、柯某某4、徐某某5等人用“吉牌”以“开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雷州市公安局“黄赌”工作组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参赌人员莫某某人民币180元、潘某某2人民币600元、徐某某5人民币20元,缴获被告人黄某芳抽水所得人民币280元、“吉牌”1副。至案发前,被告人黄某芳等人抽水所得共计8000元左右。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芳以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芳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芳自2019年7月份开始,伙同他人在雷州市龙门镇市*附近一间铺仔处提供“吉牌”、“骰子”等赌具供他人赌博,每天有20到30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芳每局抽水10元至20元人民币。2019年8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芳与莫某某、潘某某2、柯某某4、徐某某5等人用“吉牌”以“开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雷州市公安局“黄赌”工作组民警抓获,并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芳赌资人民币280元、吉牌一副、桌子一张。至案发前,被告人黄某芳等人抽水所得共计8000元左右。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芳于2020年9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人民币280元、吉牌一副、桌子一张;2、书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莫某某、李某1、潘某某2、徐某某5、柯某某4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芳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黄某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又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随案的吉牌一副、桌子一张系被告人黄某芳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扣押随案的人民币280元是被告人黄某芳的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黄某芳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已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黄某芳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芳予以宣告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随案的吉牌一副、木板四脚桌子一张、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