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883刑初521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64

审理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883刑初5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7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Z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8月初起,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经营位于吴川市********的水果档内开设麻将赌档,其先是提供一张电动麻将台给他人赌博,每台收取台租40元,每天经营两场。两个月后,韦某某又购进一张电动麻将台,按上述经营方式收取台租,经营了三个半月后,其又购进一张电动麻将台,共开设三张麻将台,每台收取台租50元,每天经营两场,一直经营至2020年1月28日。开设赌场期间,韦某某获利共约16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1月28日,正在被告人韦某某经营位于吴川市********的水果档内参与赌博的吴某、杨某、郑某、陈某、吴某1、代某、李某、李某1、陈某1、梁某、邱某、张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麻将二副、麻将机一张及上述参赌人员的赌资若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现场检测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吴某、杨某、郑某、陈某、吴某1、代某、李某、李某1、陈某1、梁某、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9.照片及照片辨认;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1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给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其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开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