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406刑初87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27

审理法院: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406刑初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6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邱德广、许馨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1在衡阳市雁峰区恒鑫彩印厂附近居民区内开设了一家赌博游戏厅,共有17台赌博游戏机,17个机位。参赌人员按照100元换取10000分的比例,付款换取相应积分,并用兑换的积分在游戏机里下注赌博。下机时用剩余积分兑换相应钱款。王某1聘请了彭某到赌场为赌客上分。从2020年3月底至2020年4月24日止,该场所共开业约17天,王某1从中获利约10000元。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1开设的赌博场所将王某1、彭某及其他5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彭某、宁某、蒋某、王某2、黄某、雷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衡某(治)鉴字[2020]第002号鉴定报告书、证人肖某、卢某、伍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赌博厅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赌博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销毁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1在衡阳市雁峰区恒鑫彩印厂附近居民区内开设了一家赌博游戏厅,设置有17台联排扑克游戏机,可同时供17人赌博。参赌人员按照100元换取10000分的比例,付款换取相应积分,并用兑换的积分在游戏机里下注赌博。下机时用剩余积分兑换相应钱款。同年4月初,王某1聘请了彭某到该赌博场所从事收钱、上分等工作。4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博场所,并当场抓获王某1、彭某及其他5名参赌人员。缴获电游赌博机17台(已销毁)。王某1经营赌博游戏厅约17天,获利约1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1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彭某、宁某、蒋某、王某2、黄某、雷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衡公(治)鉴字[2020]第002号鉴定报告书、证人肖某、卢某、伍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赌博厅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赌博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销毁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亦认罪认罚;本案审理期间,王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王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曹发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唐自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