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青2525刑初1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49

审理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青2525刑初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3

审理经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7、马某5、马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果吉、仁青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冯某,马某2及其辩护人杨某,马某3及其辩护人马某4,马某5及其辩护人蔡某,马某6及其辩护人澎某,马某7及其辩护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马某1伙同被告人马金贵(另案处理)、马海成(另案处理)、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先后在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国际饭店茶餐厅、花园南街维克多茶餐厅(现更名为贵南博华茶餐厅)、华庭仁和国际小区、银胜茶餐厅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以推“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累计938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1、马金贵、马海成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并向参赌人员高利放贷,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负责“望风”、购买赌场消费品等,并每场领取100-200元不等工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3、马某6、马某7及同案马金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3、马某6,马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系主犯,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7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马某7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赌具是由马金贵订做、提供,且被告人系马金贵邀约开设赌场。2.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的下限进行量刑。

被告人马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2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马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是坦白。3.被告人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系初犯。4.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被告人马某6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时年龄偏小、认知度不高、案件参与度少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罪名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且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3.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属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马某1伙同被告人马金贵(另案处理)、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在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国际饭店茶餐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开设赌场3场(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1、马金贵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并抽头、放贷,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负责放风、提供服务。

(二)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马某1伙同被告人马金贵(另案处理)、马海成(“尕姨娘”、另案处理)、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先后在西宁市××区维克多茶餐厅(现更名为贵南博华茶餐厅)、华庭仁和国际小区、银胜茶餐厅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开设赌场7场(次),从中抽头渔利638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1、马金贵、马海成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并抽头、放贷,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负责放风、提供服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宿记录等。

2.证人马某8、马某9、马某10、韩某、马某11、马某12等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3张。

4.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3、马某6、马某7、同案人马金贵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3、马某7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某7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7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6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6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7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联系案件实际,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3、马某6、马某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七、依法向被告人马某1及同案人马金贵、马海成追缴违法所得93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才项仁增

审判员乔莉芹

审判员斗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