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2324刑初141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48

审理法院:晴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324刑初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4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思恋、被告人华某某2及其辩护人谢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2、刘某某1自2020年1月23日起,利用家中原先购置的五台麻将机,在晴隆县华某某2家中提供给他人以打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至案发的2020年1月27日止,当场查获的参赌人员28人,缴获赌资2.9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华某某2及其妻子刘某某1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累计参赌人员37人,累计赌资14.9万余元。被告人华某某2、刘某某1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刘某某1、华某某2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华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张成铃、袁某、吴某、杨某1、杨某2、彭某、陈某、张某1、孙某、张某2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华某某2、刘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4、华某某2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刘某某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华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刘某某1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与被告人华某某2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2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1、华某某2的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中席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人民陪审员蔡礼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