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3刑终136号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308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3刑终1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7

合议庭: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朱某某5、王某某6、张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皖1324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二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初,被告人蒋某某1伙同蒋某、彭某(另案处理)开设“森源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同年三四月份伙同被告人蒋某某2及蒋某、彭某等人开设“春秋娱乐”网络赌博平台,通过建立QQ群、微信群招揽赌博人员进行投注赌博,赌博方式为:“重庆时时彩”、“北京赛车PK10”等。2018年初,被告人蒋某某3加入“春秋娱乐”,被告人易某某4受雇管理经营“森源娱乐”、“春秋娱乐”网络赌博平台。蒋某某1等人又从被告人张某某7手中租赁了由被告人朱某某5、王某某6制作的“春秋娱乐”、“森源娱乐”微信网络赌博平台,招揽赌博人员张某等100余人投注赌博,获取非法利益,直至2018年10月。经安徽求是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森源娱乐”网络赌博赌资数额达96215716.52元。“春秋娱乐”网络赌博赌资数额达35318085.98元,赌资数额共计131533802.5元。蒋某某1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50万余元,蒋某某2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20万余元,蒋某某3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6万余元,易某某4违法所得3万余元。张某某7通过出租网络赌博平台违法所得51590元,朱某某5违法所得38000元,王某某6违法所得1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1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2、易某某4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西全州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3于2018年12月20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7于2019年1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某5、王某某6于2019年1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到案情况。

4.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明,泗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蒋某某1等人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信息情况。

5.泗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提取报告及光盘证明,泗县公安局对蒋某某1、易某某4、朱某某5、王某某6、张某某7手机,蒋某某2、王某某6、朱某某5电脑,张某某7U盘,蒋某某3、张某某7手机数据进行恢复和分析提取,提取到QQ、微信等即时通讯聊天记录及其他电子数据情况。

6.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扣押了蒋某某1持有的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手机二部、桂C×××××蓝鸟轿车一辆;蒋某某2银行卡九张、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蒋某某3持有的银行卡八张、手机卡四张、苹果ipad一部;易某某4持有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周六福珠宝单二张、越南币148000元、护照一本、人民币101.5元;张某某7持有的银行卡四张、手机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五部、U盘一个、桂R×××××轿车一辆;朱某某5持有的手机七部、POS机三部、银行卡十七张、U盘四个、U盾二个、手机卡四张、移动硬盘一个、苹果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一本、护照一本、身份证一张、营业执照、苏F×××××汽车一辆,王某某6持有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向蒋某某2、王伟等人转账情况。

8.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徽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朱某某5于2019年1月22日退还非法所得3万元,张某某7退还295618元。该325618元均转至泗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9.安徽求是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春秋娱乐”涉案赌资35318085.98元,“森源娱乐”涉案赌资96215716.52元,合计131533802.5元。

10.证人张某证明,2018年3月份,他被拉进一个QQ群,群里有300多人在赌博,群名是“森源娱乐”。盘口是一个叫重庆时时彩的手机赌博APP客户端,群主专门有个软件机器人统计开彩记录,赌博人员要给群主转账以后才能玩,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QQ转账。他最近三个月输10万元左右。他主要用农行卡赌博转账。

11.证人彭某证明,2017年初,他和蒋某、蒋某某1三人开设“森源娱乐”QQ赌博群,蒋某和蒋某某1各占35%股份,他占25%,还有5%是发工资用的,2017年三四月份,他和蒋某、蒋某某1、蒋某某3、蒋某某2开设“春秋娱乐”网络QQ赌场,他和蒋某某1各占15%股份,到2018年上半年,“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又增加了微信小程序赌博平台,一直干到2018年10月中旬。“森源娱乐”网络赌场雇佣人员易某某4、李力、谢安民,蒋某某3开始在“春秋娱乐”打工的,后蒋某给蒋某某3股份。“森源娱乐”赌场内有100多个赌博人员,“春秋娱乐”网络赌场不到100个赌博人员,赌博方式都是重庆时时彩、北京赛车PK10等,参赌人员都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他们向参与赌博人员发他们的收款账号或者收款二维码,赌博人员向他们指定账户转钱,转钱后就可以赌博。“森源娱乐”收款账号有蒋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17×××93,158××××7713,他的账号159××××6241,蒋某的账号183××××6542,131××××3418,133××××0011,谢安民的账号157××××7972,“森源娱乐”的财付通账户×××,×××,×××,×××,×××,32×××66,还有谢安民的微信账户,这些都是“森源娱乐”专用赌资结算的账户,不用做其他收支项目。对于“森源娱乐”网络赌场累计投注赌资为96215716.52元,“春秋娱乐”的累计投注赌资35318085.98元,两个赌场的累计投注赌资为131533802.5元予以认可,蒋某和蒋某某1都获利几十万元。

12.证人蒋某证明,2017年年初,他和蒋某某1搞“森源娱乐”赌场,他和蒋某某1是发起者和组织者,也是大股东。之后彭某加入,当时是QQ赌博群。2017年三四月份,他们又合伙开设“春秋娱乐”网络赌场,也是QQ赌博群。2018年上半年从一个微信名叫繁华依旧的人处租赁了“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微信小程序,该程序就是“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网络赌场,月租金4800元。“春秋娱乐”的股东是他和蒋某某1、彭某、蒋某某2、蒋某某3。两个赌场都是重庆时时彩等即时开奖玩法,他们雇佣了易某某4、李力、谢安民专门管理两个赌场。蒋某某1在“森源娱乐”占35%股份,在“春秋娱乐”占15%股份,蒋某某2从2017年上半年干到2018年4月,在“春秋娱乐”有25%的股份,蒋某某3在“春秋娱乐”有15%的股份,易某某4在“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两头跑,负责两个网络赌场拉人进群赌博,易某某4每月四千多元工资,他和蒋某某1都获利30万元左右,“森源娱乐”专用赌资结算账户有他的支付宝账号183××××6542,131××××3418,133××××0011,蒋某某1账号17×××93,158××××7713,彭某账号159××××6241,谢安民账号157××××7972,微信账号×××,×××,×××,×××,×××,32×××66,这些账号不用做其他用途。对“森源娱乐”的累计投注赌资为96215716.52元,“春秋娱乐”的累计投注赌资为35318085.98元,累计投注赌资为131533802.50元予以认可。

13.被告人蒋某某1供述,2017年年初,他和蒋某、彭某三人开设“森源娱乐”QQ赌博群,他和蒋某各占35%的股份,彭某占20%,还有10%股份是开工资的。2017年4月份,他和蒋某、彭某、蒋某某3、蒋某某2五人合伙开“春秋娱乐”赌场,他和彭某占股15%,蒋某和蒋某某3大概占25%,蒋某某2占10%。这两个网络赌场都是QQ群和微信赌博平台两种模式,赌博方式有重庆时时彩、北京赛车pk10等,刚开始是在全州县城租的房子内,到2018年3月,出于安全考虑,他们将两个赌场设置在越南河内租的房子里,开设网上赌场用的电脑、手机等工具都在河内,他们五人在国内遥控指挥,“森源娱乐”他和蒋某、彭某是庄家,在群里是管理员的身份,用QQ号在群里和赌博人员互动,玩家向他们的银行卡转账打钱,三人负责给玩家上分、下分,还雇佣了谢安民和李林在越南河内替QQ赌博群打工,负责“森源娱乐”赌博群的日常管理。“春秋娱乐”赌博群是蒋某某3在河内负责管理。他获利50多万元,蒋某某2获利20余万元,蒋某某3获利10万元。“森源娱乐”、“春秋娱乐”网络赌场收赌资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他们向赌博人员发收款二维码,赌博人员扫码付钱给他们,才可以在网络赌场中赌博。他的支付宝账户17×××93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入账资金总额是26500218.51元,支付宝账户158××××7713自2017年5月4日至10月8日的入账资金总额是3727693.5元,彭某的支付宝账户159××××6241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入账资金总额是1894309.3元,蒋某的支付宝账户131××××3418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入账资金总额是61716188.63元,上述账户入账资金总额是93838409.94元,上面说的四个支付宝账户是“森源娱乐”用于赌资结算专用的,就是累计投注的赌资。他的微信账户×××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入账总金额为4477404.24元,微信账户×××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入账总金额为2857461.28元,“森源娱乐”的财付通账户×××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入账资金总额为13527.45元,蒋某的微信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的入账资金总额为13708564.77元,“森源娱乐”的财付通账户32×××66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入账资金总额为304379.96元,谢安民的微信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入账资金总额为441537.17元,财付通号码2228050569的账户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入账资金总额为1736847.95元,以上账户的资金总额为23539722.58元,都是累计投注的赌资。对“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累计投注赌资为131533802.50元予以认可。建两个赌博平台都是他的主意,也是他记的账,账本被他销毁扔了。蒋某某2是2017年上半年进来的,蒋某某3是2018年初进的“春秋娱乐”。“春秋娱乐”是从微信昵称繁华依旧,微信号×××那里租的,每个月租金4800元,他们通过×××和×××两个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1590元,这笔钱就是租赁平台的租金。

14.被告人蒋某某2供述,2017年三四月份,他和蒋某、蒋某某1、彭某开设了“春秋娱乐”网络赌场,是在微信群里开设的赌场,后来因为微信经常封号又改成QQ群开设赌场,他去的时候“春秋娱乐”已经开设一段时间了,到2018年上半年,他们又利用微信小程序进行开设赌场。用于赌博结算和上下分的机器人是一个微信名叫“繁华依旧”,微信号×××的人做的并出租给他们使用的。他占15%的股份,蒋某某1、彭某、蒋某某3各占10%到15%的股份,蒋某某3是2018年初加入进来的。他负责管理赌博群,帮赌博人员上钱下钱,他们将他们五人的收款二维码发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向他们转钱之后就可以进行赌博了。每天都有七八十人参与赌博。他在“春秋娱乐”干了一年三个月左右,获利20余万元,在他参与的期间,蒋某某1、蒋某某3每人获利30余万元。易某某42018年七八月份到越南河内,蒋某等人给易某某4发工资,约5000元一个月,易某某4的工作就是为“森源娱乐”、“春秋娱乐”拉一些赌博人员进群参与赌博,并且协助蒋某、蒋某某1、彭某、蒋某某3等人管理上述两个赌博群,易某某4获利2万至3万元。“春秋娱乐”收款的支付宝和财付通账号有他、蒋某、蒋某某3三人的,他的支付宝和财付通号码是152××××6150,他的这个号码注册了支付宝和财付通,并且绑定了他的光大、浦发银行卡,他的手机号码是152××××6150的支付宝账号自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这期间一直是用作“春秋娱乐”网络赌场赌资结算使用的,没有其他收入进这个账户,里面的入账流水都是赌资流水。蒋某的131××××3418等账户,蒋某某3的183××××2221、17777312801等账户都是专门用于“春秋娱乐”网络赌场赌资结算使用的,不用做其他用途。

15.被告人蒋某某3供述,他从2018年三四月份和蒋某、彭某、蒋某某1、蒋某某2开设“春秋娱乐”网络赌场,他去的时候已经开了,后来算他提成盈利的15%,“春秋娱乐”平台是其他公司做好他们租过来使用的,月租金4800元,他们按月付款,他用他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向那个公司打过两次4800元。×××和×××向微信号×××转账51590元是租赁平台的租金。2018年8月底,“春秋娱乐”平台盈利40万元,他分了6万余元。张某在“春秋娱乐”赌博,向他的账户转的钱是赌资。“春秋娱乐”平台是微信平台和QQ群,一样的平台两种模式,里面的玩家都是同一群赌博人员,有“北京赛车”、“重庆时时彩”、“加拿大28”等玩法。他负责“春秋娱乐”赌博平台日常管理,给赌博人员上分、下分等,如果平台出现故障,他也负责联系平台技术员。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2×××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02×××78;桂林银行尾号是01249373,中国农业银行尾号是0634972,是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资金结算用的。他的手机号17777312801、183××××2221绑定的支付宝或财付通,也用于“春秋娱乐”赌博平台的资金结算,赌博人员也向他的账户内转账。他的支付宝账户183××××2221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入账资金总额21672112.31元,入账资金总额是赌资的流水,自加入“春秋娱乐”开设赌场,他就没有干过其他工作,也没有其他合法收入。2018年10月18日,蒋某说出事了,让他停了“春秋娱乐”平台。

16.被告人张某某7供述,2018年初,有个男的想从他手里租赁微信赌博平台开设赌场,那个人自己给平台取名叫“森源娱乐”。他就找到微信号×××的人,让其做好微信赌博平台,起名“森源娱乐”,他以4800元出租给那个男的。“春秋娱乐”赌博平台也是“森源娱乐”赌博平台老板从他手里租赁的,月租金也是4800元,他交给他上线一个月租金3800元至4100元,他一个平台租出去一个月能赚1000元。他租赁出去的微信赌博平台可以修改赔率,开平台的老板想修改后台赔率就联系他,这两个平台后台数据都在他上线那里,他微信收款的号是×××,“春秋娱乐”网络赌场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号×××和×××向他转钱共计24900元,“森源娱乐”网络赌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号×××和×××向他转款共计26690元,这些钱是他收“春秋娱乐”、“森源娱乐”网络赌博平台的钱。

17.被告人朱某某5供述,2017年下半年他制作了“春秋娱乐”,2018年上半年他制作了“森源娱乐”,并且对外出租给张某某7,他雇佣王某某6替他写程序,平台如果出现问题,由他和王某某6负责维护。“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张某某7大概向他转了38000元,他把收到的租金转给王某某6约1.3万元。

18.被告人王某某6供述,他替朱某某5制作了“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并对外出租牟利。朱某某5用微信转钱给他,“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这两个网络赌博平台他大概获利1.3万元。

19.被告人易某某4供述,2018年4月初,蒋某某2介绍他到其参股的“春秋娱乐”网络赌博平台上班,收参赌人员的赌资。2018年8月份,蒋某让他到越南河内管理网络赌场“森源娱乐”和“春秋娱乐”两个网络赌博平台,具体负责拉人、协助股东管理赌场,2018年11月5日回到国内。这两个网络赌场是利用QQ群或者微信平台开设的。“森源娱乐”是2017年年初开的,股东是蒋某、彭某、蒋某某1,“春秋娱乐”是2017年三四月开始经营的,股东是蒋某、蒋某某3、蒋某某1、蒋某某2、彭强军,他们还雇了李力、邓军帮助网络赌场拉人、管理,他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为“春秋娱乐”赌博平台转账用的,有时候支付宝和财付通限额,就需要用他的银行卡周转一下。负责收支的介质是蒋某某3、蒋某、蒋某某1、彭某、蒋某某2和他的支付宝或者财付通,网络赌博平台设计的时候就自动统计每天的资金流水,他每天拿账本记他们几人的开支情况和每天的收支总账,“春秋娱乐”平台有时盈利有时亏损,但是盈利的天数多,2018年4月份一个月非法牟利20余万元,其他每个月盈利都在20万元左右。他之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85××××1881、133××××7055给“春秋娱乐”网络赌场用作赌资结算使用,从2018年4月份到2018年10月份期间,上述两个支付宝账户的入账明细都是“春秋娱乐”的投注赌资,当时蒋某某2的支付宝152××××6150、蒋某某3的支付宝17777312801、183××××2221等都是用作“春秋娱乐”网络赌场的赌资结算使用,没有合法收入进入上述账户,他、蒋某某2、蒋某某3都没有其他工作,他进去“春秋娱乐”的时候蒋某某3就已经在了,“春秋娱乐”一共发了他16500元工资,“森源娱乐”一共发了他2万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并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对被告人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朱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易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蒋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蒋某某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蒋某某3违法所得六万元、张某某7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五百九十元、朱某某5违法所得三万八千元、王某某6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至检察机关的部分,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蒋某某1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从2018年开始开设赌场,2018年之前只是参与赌博,获利二三十万元,认定赌资数额及其获利50万元错误,其构成赌博罪。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蒋某某2上诉提出,其获利仅几万元,认定赌资数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2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蒋某某3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张某某7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获利数额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安徽求是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使用计算赌资的统计方法有误,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张某某7系从犯,建议二审改判。

朱某某5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已退赃3万余元,原判认定其获利数额错误,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

王某某6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易某某4上诉提出,其获利数额仅22500元,原判认定为3万余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系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1开设赌场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张某某7、朱某某5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王某某6、易某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7、朱某某5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蒋某某1、蒋某某2、易某某4、张某某7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赌资及获利数额均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某7、朱某某5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证人彭某和蒋某均证明自2017年初,二人与上诉人蒋某某1先后开设“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网络赌博群,二人证言与蒋某某1等人在侦查阶段开设“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网络赌博群、获利50万余元等供述相互印证。易某某4证明“春秋娱乐”每月营利20万余元,蒋某某2供述其在“春秋娱乐”平台干了一年三个月,在其参与期间,蒋某某1营利30万余元,根据蒋某某1在“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的持股比例,结合证人彭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财付通账单以及上诉人蒋某某1、蒋某某2、易某某4、张某某7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蒋某某1从2017年初即开始伙同其他上诉人开设赌场及各上诉人分别获利的事实。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上诉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蒋某某1财付通及支付宝账户涉案赌资金额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得到了蒋某某1的认可以及其他同案犯的证实。关于本案赌资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支付宝、财付通数据做出,且各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涉案赌资金额。故蒋某某1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某7、朱某某5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及其辩护人认为六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2、蒋某某3加入“春秋娱乐”赌场之后,持有股份,提供其账户供收取赌资用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朱某某5购买网络源代码,与上诉王某某6合作制作网络赌博软件,出租给上诉张某某7并收取费用,提供技术支持,张某某7租赁赌博软件平台再转租给蒋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易某某4受雇于蒋某某1,负责赌场拉人、上分、下分、协助股东管理“春秋娱乐”和“森源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其账户供赌场收取赌资用,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1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依据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及科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某1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上诉人蒋某某1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与他人合伙开设、租赁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赌博活动,且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蒋某某1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并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依据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易某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量刑适当。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易某某4、张某某7、朱某某5、王某某6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易某某4违法所得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没有判决追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3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判被告人)易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至检察机关的部分,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伶俐

审判员丁军

审判员段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