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723刑初95号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75

审理法院:开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723刑初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9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小静、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余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邵某某1在“凤凰山庄”、“1378捕鱼3D”网络赌博平台做“银商”业务,以帮助游戏玩家提供游戏银子和人民币兑换服务的方式,组织张某1、贾某、陶某1等人在上述游戏平台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邵某某1雇请被告人陈某某2为赌客上下分和游戏币充值。陈某某2还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给邵某某1收取、兑换赌资。经鉴定,邵某某1、陈某某2绑定的微信、支付宝入账金额395323653.85元,涉及账号数量合计3227个。邵某某1通过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游戏银子赚取差价的方式,从中共计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赌博活动,仍提供赌资兑换服务,并以此为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2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1被抓捕后能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退赃12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1处以有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2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邵某某1在“凤凰山庄”、“1378捕鱼3D”网络赌博平台做“银商”业务,以帮助游戏玩家提供游戏银子和人民币兑换服务的方式,组织张某1、贾宝泰、陶某1等人在上述游戏平台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邵某某1雇请被告人陈某某2为赌客上分、下分和游戏币充值。陈某某2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给邵某某1收取、兑换赌资。经鉴定,邵某某1、陈某某2绑定的微信、支付宝入账金额395323653.85元,涉及账号数量合计3227个。邵某某1通过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游戏银子赚取差价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邵某某1的亲属已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于2020年5月12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9月27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邵某某1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脑五台、银行卡二张、银行U盾八个,从陈某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从胡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临时羁押,于2019年10月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3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永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1、张某1、张某2、项某、羊某、王某、陶某2、胡某1、朱某、楼某、应某、陈某1、刘某、陈某2、胡某2、李某、胡某3、赵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收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手机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赌博活动,仍提供赌资兑换服务,并以此为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的亲属代被告人邵某某1退缴非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涉案金额巨大,且被告人陈某某2系累犯,适用缓刑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1的亲属代被告人邵某某1退缴非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1、被告人陈某某2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未随案移送。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邵某某1、陈某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扣押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简红辉

审判员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肖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