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钱不还,只有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和对方身份信息,起诉能不能要回?

2021-07-09来源:邹玉杰律师浏览:474

  浙江省余姚市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6423号

  原告:杨XX,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XX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在外地的老乡关系,因各种原因双方多有借贷事实发生,刚开始被告有借有还。但自202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开始,被告以到余姚玩、支付宝借呗还款、上班需要、租车等各种理由多次找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7月29日,被告总欠款53300元未归还。在这五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后仅归还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7月28日-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且承诺待工资发放后全部归还,并且被告于当日以去外地需要路费比较紧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2、被告微信号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当事人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十九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九次,共欠款53300元的事实。4、2020年10月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且承诺慢慢还,但是反复表示现在没钱,以后还,并就双方转账往来作了部分回应,承认欠款53300元的事实。5、被告微信号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陈XX本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依法向XX公司调取了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和交易记录。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此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缺少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20年10月26日,双方经微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33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总计归还10000元。尚欠433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XX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归还原告杨XX借款43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3元,财产保全费553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