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268

(2018)京民初1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8)京民初117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1、被告么某某2、被告张某某3、被告洪某某4、被告秦某某5、被告孟某某6、被告李某某7、被告王某8、被告洪某某9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杨蕴慧,被告蒋某某1、被告么某某2、被告张某某3、被告洪某某4、被告秦某某5、被告孟某某6、被告李某某7、被告王某8、被告洪某某9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被告蒋某某1、被告张某某3、被告洪某某4、被告秦某某5、被告孟某某6、被告李某某7、被告王某8、被告洪某某9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羽、被告么某某2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么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王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某某1、么某某2、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支付孙某某借款本金2.6亿元;2.判令蒋某某1、么某某2、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支付孙某某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以5.3亿为基数计算20天为5712222.22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2.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为1.248亿元);3.判令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孙某某与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以下统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么某某2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孙某某借款5.3亿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期限20天,么某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么某某2与蒋某某1系夫妻关系,么某某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指定账户转款5.3亿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只归还了2.7亿本金,剩余2.6亿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至今未付。

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出借银行账户为借款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对转入其账户的资金仍具有监管的义务,且其过错行为与孙某某现在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应当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孙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经公证的《借款合同》;

2.《不予出具执行公正决定书》;

3.付款凭证;

4.回款凭证;

5.利息计算明细表;

6.催款证明;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8.保全担保保险发票。

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辩称,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向孙某某所借的5.3亿元早已于2015年7月23日如数偿还,已不存在欠款事实。在转款过程中,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按照孙某某的口头指示,将其中的2.6亿元汇至与孙某某合作的中间人李华轩的账户上,而未能全部向孙某某本人账户转款。

李华轩和孙某某长期进行票据融资业务,李华轩经常为孙某某代收钱款,且案涉的收款账户也是孙某某实际控制用于倒票的账户。因此,李华轩不是与孙某某毫无关联的案外人,应是孙某某的代收人。自李华轩收到2.6亿元时,案涉借款就已经偿还完毕。李华轩在收款后30分钟内,就按照孙某某的授意将款项汇入到由孙某某实际控制的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运公司)的账户上,并经中航国运公司的财务人员小玉确认款项已实际汇入公司账户。中航国运公司和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贸公司)都是孙某某用来倒票的公司。在此之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孙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更能说明孙某某已经收到此款并为之所用。

么某某2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另外,孙某某起诉担保人已超过除斥期间。

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辩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另外,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仅为本案诉争纠纷中借款人提供收款账户,应为代收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收行为,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制度。代收行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是偶尔发生,并不以此为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孙某某所称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对公账户的管理,与本案情形不符。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提供账户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借款人也如数归还欠款,因此,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孙某某与蒋某某1关于借款合同商定过程的邮件往来信息截屏;

2.蒋某某1、洪某某9还款凭证和李辉浦发银行汇款回单及流水;

3.李华轩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4.李华轩与孙某某、小玉、蒋某某1的微信记录截屏;

5.腾讯财经网和手机搜狐网关于票据诈骗案的报道;

6.李华轩与孙某某案件的庭审笔录、判决书;

7.中航国运公司和中航科贸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8.李华轩证人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方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已经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是在公证员监督下签字,现被告方主张在对部分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不知晓的情况下就在合同上签字的说法和常理明显不符,本院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保全担保保险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孙某某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孙某某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将该《借款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孙某某对于被告方提交的2.6亿元的相关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孙某某还对李华轩与孙某某、小玉、蒋某某1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始设备,微信使用人亦无法识别。本院认为,微信记录虽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但结合银行转帐凭证、李华轩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相关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孙某某对被告证据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但并未提出明确证据支持其否定意见,本院对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某对于被告提交的腾讯财经网和手机搜狐网关于票据诈骗案的报道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孙某某对于李华轩的证言提出异议,孙某某认为李华轩与被告是同乡,存在利益关系。孙某某曾因欠款2100万元起诉李华轩。本院将在判理部分对李华轩的证言是否采信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作为借款人(甲方),孙某某作为贷款人(乙方),么某某2作为保证人(丙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五人共同向乙方借款5.3亿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五人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期限20天,自实际转账日起算。指定收款账户为蒋丽娜、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名下的四个账户,乙方孙某某指定付款及收款账户为本人名下的两个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么某某2向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5.3亿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一年(自实际转账日起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日,孙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向蒋丽娜账户汇款2.3亿元,向李某某7账户汇款2亿元,向王某8账户汇款0.5亿元,向洪某某9账户汇款0.5亿元,共计汇款5.3亿元。

2015年7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30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7月23日,蒋某某1通过蒋丽娜账户向孙某某账户还款1亿元,通过洪某某9账户向孙某某账户还款1.7亿元。

2015年7月23日14时29分,李辉向李华轩汇款2.6亿元。当日15时12分,该2.6亿元汇入中航国运公司帐户。

2017年7月20日,孙某某在信报登载了催款通知,要求蒋某某1、么某某2、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2017年7月21日,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本院寄送了本案的起诉状。

2018年4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8)京方正决字第88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孙某某2018年3月15日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限已经超过2年,故本处决定不予出具针对(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30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孙某某为提起本诉讼,已向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0万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万元。

另查明,李华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蒋某某1因资金周转原因,由李华轩撮合向孙某某借款5.3亿元。2015年7月2日,孙某某带领公证处人员来公司签合同并办理公证。2015年7月3日,孙某某个人向李某某7转账2亿元、向王某8转账0.5亿元、向洪某某9转账0.5元、向蒋某某1转账2.3亿元,约定期限是20天。7月23日,李华轩与孙某某到上海等待回款。回款时,孙某某临时通知李华轩,部分回款要从李华轩的账户回款。孙某某授意李华轩与公司会计小玉联系,在小玉向李华轩提供帐号后,李华轩按照指令转账至中航国运公司账户。当时,在微信上孙某某与小玉同时确认收到款项。孙某某和李华轩都是票据中介,平时有业务合作与往来。李华轩还提供了孙某某和小玉的微信号。

再查明,2019年1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8)内06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孙某某为被告之一,孙某某涉嫌犯票据诈骗罪。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中航国运国贸等三个公司由孙某某控制但无实际经营项目。孙某某多次使用中航国运科贸公司、中航国运国贸公司的账户从事倒票业务。鄂尔多斯中院采信的证人证言表明,中航国运公司是孙某某出钱买来做银票走帐的,该公司由孙某某控制并使用。中航国运公司和中航科贸公司都是孙某某的公司。在该案中,孙某某亦供述,孙某某是中航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孙某某用过中航国运公司走过账。鄂尔多斯中院判决孙某某犯票据诈骗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么某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蒋某某1在2015年7月23日通过李辉账户向李华轩账户内汇入的2.6亿元能否被认定为是向孙某某的还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么某某2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实际转帐日起算为一年。即么某某2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本案中,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么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么某某2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孙某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么某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当日,蒋某某1上午11时通过蒋丽娜向孙某某账户还款1亿元,13时35分,通过洪某某9向孙某某账户还款1.7亿元;合计还款2.7亿元,孙某某对此予以确认。14时29分,李辉代蒋某某1向李华轩账户还款2.6亿元。15时12分,在收到李辉代蒋某某1支付的2.6亿后,李华轩将该款项汇入到中航国运公司的账户内。李辉承认其是在蒋某某1的指示下进行的还款,李华轩则承认其是在孙某某的指示下进行的收款。孙某某虽然否认其与李华轩等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是鄂尔多斯中院刑事判决认定的孙某某控制中航国运公司和中航科贸公司倒票的事实,佐证了相关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依据鄂尔多斯中院判决的认定,中航国运公司是孙某某用于银票走帐,上述二公司均由孙某某控制并使用。孙某某亦供述曾用过中航国运公司走过账。通过李华轩和孙某某、中航国运公司财务人员的沟通内容来看,李华轩在收到2.6亿元款项后即与孙某某联系,在孙某某的指示下其将款项转入中航国运公司的账户,并经中航国运公司的财务人员小玉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李辉代蒋某某1向李华轩支付的2.6亿元,即应为借款人偿还孙某某的2.6亿元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借款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孙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亿元。孙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虽然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亦未确认。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孙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款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孙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3亿元,故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某某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孙某某诉讼请求中以2015年7月24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日,即孙某某以2015年7月23日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借款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孙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按照期限归还了借款本金,且《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借款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需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故孙某某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孙某某要求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在本案中并没有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形,该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孙某某要求李某某7、王某8、洪某某9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3亿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361元,由孙某某负担1966888元(已交纳),由蒋某某1、张某某3、洪某某4、秦某某5、孟某某6共同负担27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广顺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