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被告王某、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6来源:华律网浏览:392

  张某与被告王某、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07月05日| 发布者:潘美玲律师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玲

  被告:王某,男

  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玲、被告王某、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流程结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至本次起诉之日为止时所产生的的医药费共计8289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沪C65BP5号车辆在银海街与周安坤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安坤以及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王某弃车逃逸。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责,周安坤负事故次责,原告无责。然被告王某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就表示无力承担,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并非有意弃车逃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保单交付被告王某,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中均特别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被告王某已经在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和告知书上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及免责部分已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被告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拒赔的情形,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拒绝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13时2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C65BP5号车辆在杭州市钱塘新区翁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街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安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安坤及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6时许被查获归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安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

  在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02095.94元(已扣除伙食费38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认为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王某”不是其本人签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受本院委托,2020年6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王某”三字均不是王某本人书写。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款项2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原告要求交强险部分对半赔偿。同时,其明确表示放弃对周安坤赔偿责任的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出院记录,被告王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上述投保人签名并非被告王某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周安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搭乘三轮车可能会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75

  的赔偿责任,周安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周安坤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拒赔的情形,且其已在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和告知书上签字,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和告知书上“王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97095.94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72821.96元。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7821.96元。因被告王某已经垫付26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1821.96元。被告王某的垫付款由其另行向浙商财保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1821.9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保全申请费849元,

  合计17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16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