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王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张海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析:相较于旧版前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新版增加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督”等内容。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解析:本条为新增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以往是强调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增加了保障人权,且是“并重”;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以往是“保障办案质量“,强调实体公正,现在是程序公正并重,可以预见,今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将出台更多的细则来保障程序上的公正;
(3)“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这是新提法,以前公安办案尽管也“追赃”,但没有提高到与查证犯罪并重的高度,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近年来非法集资、传销、证券、网络电信诈骗等涉众型犯罪以及大标的额合同诈骗罪的频频发生,如果仅把犯罪分子抓了、判了,但没追回损失,这仍然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可以预见,今后公安机关内部的管理考核办法中,会增加挽回损失的考核内容,这对被害人来讲是福音,但相应的会增加经侦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也会增加被害人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这一规定要求这一领域的法律从业者,不但要懂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也要懂民商事法律规范,可以预见,今后将会有更多的因“追赃”、“挽回损失”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律师将有更广阔的执业空间。
(4)“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永远是个难题,这个难题既是理论上的,更是实务上的。实践中,既有把明显的经济纠纷当做经济犯罪处理,立了不该立的案的情况,也有把明显的经济犯罪当做经济纠纷处理,该立案而不立的情况。“滥用职权”主要指“插手经济纠纷”,立了不该立的案;“玩忽职守”主要指对被害人的报案推诿扯皮,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该追赃而不追赃的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是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保护,要与公有制经济地位平等。在涉及两种主体都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公有制经济,不能片面强调“国有资产不能流失”。但实际上,两种主体的刑事地位不平等,是有其刑法依据的。在刑法相关条款未修改前,两种主体的刑事地位不可能平等。如刑法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都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才有的罪名,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就没有相应的罪名。同样的行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了,给国有企业造成了损失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民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了给民营企业造成了损失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的条款。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针对一些办案单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只考虑自身工作的便利,不考虑经济稳定、繁荣发展的大局。比如对一些涉及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家、高科技研发人员,企业、项目少了他们就立即陷入瘫痪,甚至会连锁引发相关企业的巨大损失,而这些人其实既不会跑,也不能跑,对他们可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措施,而不必一刀切的采取羁押措施。另外其他侦查行为也要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科技研发的影响。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本条的设立将使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更高、更严格。刑事案件受害人报案将更难,更需要专业的律师提供专业的服务。客观上,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如有专业的律师予以配合、协助,将会更顺畅。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相较于旧版规定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新版规定吸纳了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犯罪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解释,并增加了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管辖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管辖问题,比如甲某工作单位在北京,其受贿在上海,而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则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公安机关均有权管辖,本条的出台可以明确本类案件的管辖,避免公安机关之间在管辖问题上的推诿扯皮。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解析:本条为新增。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提审”,下级公安机关也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这为公安机关统筹规划、集中优势兵力打击犯罪、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依据。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解析: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可避免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管辖上的推诿扯皮。本条的设立,对被害人及其律师是利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强调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应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同时不同区域的公安机关之间应相互协调配合。这类案件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管辖。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受害人到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首先应受理,而不能推诿,受理之后经调查甄别,符合立案标准的,应立案。此后必要时可移送主侦查公安机关,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解决指定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向其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提前与同级的检察院和法院通报和协商,因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是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院代表国家审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解析:本条为新增。吸纳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有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规定,对旧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 予以完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等必须接受并登记,不得以没有管辖权推诿拒绝。本条对解决长期存在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受理难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经侦部门案多人少确实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不明晰的情况下,难免有对外推诿的本位主义作祟。以往经侦部门常说的话是“你这不是经济犯罪而是经济纠纷,应该到法院起诉!”“我们经侦不能什么都接吧,难道你离婚我们也接,也给你出个受理手续?”笔者认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确实很难很清楚的分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如果其确实是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其纯民事纠纷,如离婚、遗产继承等,经侦部门可不予受理,告知其应去法院起诉(或民事调解部门),因为公安机关只对“涉及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等,“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报案、控告等明确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经侦部门就应按本条规定受理并登记,进入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解析:本条是关于立案审查的期限,与旧版规定基本相同。
对审查期限可以延长30日(审查期限最长为60日)的案件范围和审批人做了修改:旧版规定的案件范围是“特别重大、复杂线索”,新版规定的案件范围是“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旧版规定审批人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新版规定审批人是“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本条第二款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以及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情形,被指定、被通知的公安机关应在什么期限内立案做了明确规定,增强了程序实操性。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解析:本条对比旧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予以修改完善,规定了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且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最长可在6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言外之意,如果移送材料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时间还不受最长60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解析:基本保留了旧版第九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不等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被控告人、自动投案人等实施的。
第十八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解析:本款对立案审查程序规范做了较大调整,删去了旧版规定第八条,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明确了立案审查期间,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为: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措施。这意味着立案审查可以公开进行,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调取证据材料的,不以征得其同意为前提,也就是被控告人、被举报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解析:本款为新增。规定立案之后也不能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解析:本款为新增。拆解:(1)立案后公安机关经积极侦查(而不是无所作为)30日内仍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本级公安机关应立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2)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3)立案后最长60日内(受理后最长120日内),如果公安机关仍未收集到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出台意在解决刑事案件“长期挂账”问题,本条款出台前,有些经济犯罪案件虽已立案,但因证据问题或其他问题,既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在刑事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侦查终止之间的期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公安办案人员的执法随意性较大,这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本条款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而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嫌疑人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最长60日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则可提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并进而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对其财产的限制措施。本条款对被害人或控告人一方而言,既有办案人员在立案后的两个月内积极取证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而缩短刑事维权周期的利好可能,也有办案人员因消极懈怠导致因证据不足无法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刑事控告工作前功尽弃的利空可能。根据既往的一些办案经验,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而言,立案后最长60天的窗口时间有些短。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解析:本款为新增。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和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案。但本款并未规定“及时”的具体期限。
第十九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解析:本条是对比旧版规定第十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的完善,增加了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送达控告人的规定,这有益于保障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救济权。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解析:“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同一法律事实就是基于同一个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而且该现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何为牵连关系?笔者认为是指两个案件虽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但案件事实有牵连,且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影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解析:本项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立案:
1.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
2.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或执行的民事案件有经济犯罪的嫌疑;
3.因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解析:将二十条第一款前提与本项结合起来就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立案。初看本条款表述似乎不太完整,缺少必要的衔接环节,检察院怎么能发现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有牵连关系?没发现又怎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旧版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规定了公安机关附材料通报检察院的程序,新版规定删去了这一程序,笔者认为此后这类刑民交叉的案件立案程序中函告法院、通报检察院不再是必经程序,因为根据本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有了独立的立案权。对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附材料通报检察院,也可以不通报检察院。检察院对这类案件的信息,可来源于公安机关的通报、会商,也可来源于控告人、举报人等申请的立案监督。本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公安机关“减负”。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解析:本项为新增。按旧版规定,即便公安机关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认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的,公安机关也没有独立的立案权,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或者撤销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后,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的,新版规定对此予以纠正,赋予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独立的刑事立案权,但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门槛还是有些高。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而言利好。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解析:第二十条解决的是公安机关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如何立案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解决的是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后,公安或检察院发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解析:本条在旧版规定第十三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基础上予以完善,目的在于防止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解析:本条为新增。对于人民法院按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有权在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条与第二十条第一款似乎有矛盾,或者表述不清楚,容易让人混淆,发生类似案件后不知道该适用哪条。相同的是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十三条都是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后主动向公安移送,不同的是: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公安机关应该立案,第二十三条是公安机关十日内有权决定是否立案;2.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第二十三条是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与”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何不同?如果没有为何要做不同的表述呢?3.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表述,第二十三条没有。问题是第二十三条虽无裁定判决之类的表述,但是法院将一个正在办理的民事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时,难道不需要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提到的裁定、判决吗?如果需要,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有何区别呢?如果没有区别,为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该立案,第二十三条就可立可不立呢?4.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还有个前提“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第二十三条没有。笔者推测,对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法院裁判,其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中应该有关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认定,所以公安机关必须立案,而第二十三条没有法院裁判文书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三条的潜台词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但又拿不准,因此先移送公安机关,让公安机关判断,如公安机关立案,则作出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等裁定,如不立案,则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解析:本条为新增。本条的关键词为“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对于这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在继续办理的同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权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解析:本条解决的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何种情况下应撤销案件的问题。本条是对 旧版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的完善发展。本条主旨在于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解决了久立不决程序不能往下走却又久不撤案的问题。本条对于控告人一方应注意的两个时间节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如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又没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侦查的,就要撤销案件了。一旦撤案,控告人一方此前所做努力就白费了,因此控告人一方在上述时间节点发生前,应督促、配合公安机关充分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及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则可在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到来之际,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要求公安机关在撤案后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解析:对比旧版规定第十六条,可以发现新版规定中:
1.问询主体增加了,在旧版规定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对查询立案的,公安机关答复时间和方式由旧版的”应当随时告知“改为”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
3.对已经立案的查询的,新版规定仅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那么这个”等“包括什么呢?公安机关可以自由掌握。而旧版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了: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新旧两个版本在知情权问题上进行比较,显然新版规定弱化了控告人等的知情权。
第二十七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解析:新版规定未涉及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是否应通知控告人、举报人等的问题,控告人等都不知道已撤销,如何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解析:本款为新增。加强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力度,且实操性强。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解析:本条为新增。加强了犯罪嫌疑人一方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立案的异议权,加强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立案权的监督,制约了公安机关利用刑事立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乱象。本条对律师的辩护业务而言是利好。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析:本条为新增。明确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另案处理”行为有监督权,但公安机关也有不采纳检察院意见或建议的权利。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解析:本款是公安机关内部程序规范化要求,由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撤销本机关批准立案侦查、继续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解析:本款强调了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即便是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案件,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承办公安机关也要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但也仅仅是报告,并不需要征得该机关的同意,检察院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管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是否同意。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十八条(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基本相同。慎用羁押措施,新版规定表述是“不得”,旧版表述是“不应当”,强制的程度不同,依新版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能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旧版规定中还带有一定的建议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解析:旧版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四项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新版规定没再延续这一方式,只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这样的原则性语言。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解析:相较于旧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规定,新版规定确定保证金时不惟涉案金额,而是要考虑多重因素,这更加科学和人性化。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解析:本款是新增。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掌控,这会增加办案民警的负担。但从控告人角度来讲,这个规定是利好,尤其是对公安机关没有彻底拿下来,将来可能会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来讲,控告人及其律师应利用这一制度,督促、配合公安机关“拿下案件”。
旧版规定第十九条: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更准确,更符合目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删除网上追逃的信息须报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旧版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款完善了旧版规定第二十条,并明确公安机关有权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不需检察院批准,但应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析:检察院认为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羁押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以听取也可以不听取。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解析:犯罪嫌疑人一方可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却未规定控告人一方如对犯罪嫌疑人不恰当的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有何权利。
旧版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解析:本款是在旧版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的基础上予以完善的,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关注,并增加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的规定,控告人及其律师应注意这一新增规定。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目的在于禁止借刑事立案为民事诉讼取证,实际上也是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今后公安机关在明显与经济犯罪无关的案件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条规定还是比较原则,一些与经济犯罪很难区分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调查收集的材料,就一概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吗?恐怕也不一定?尤其是法院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还能当然被排除采信吗?有些法律服务界的同仁,往往不大关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当处理一个民商事案件、或者一个投融资项目,需要判断相关方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时,如果你不知道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这个规定中的这个条款时,你如何避免作出影响大局的法律意见误判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析:本条为适应互联网、移动互联的发展新增的条款。关键点在于:一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提取电子数据,二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解析:本条为新增。技侦手段应依法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是上述案件因客观因素的限制,确实很难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因此可根据已收集的客观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这实际上有些举证责任倒置,这就要求对涉案金额和人数有异议的辩护人要通过自身的调查取证来对抗控方已取得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本条为新增。对其客观合理性,辩护人可从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入手进行辩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解决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经济犯罪中,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如何配合与衔接,公安机关既要借鉴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又要保持刑事侦查权的独立性。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析:本条为新增。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提供依据,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可以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可以不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解析:本条为新增。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需要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检察院沟通,这个提前不应是刑拘期满后才提捕,而应该是刑拘期间,为的是给检察院留出足够的审查批捕时间。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解析:本款为新增。亮点有三:一是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做非法证据排除,而这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辩护人应注意这点;二是规定了侦查中的回避程序,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三是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自行收集言词证据。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物证、书证收集中作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应当注意这点。而被害人一方如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违法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可提请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赋予了检察院批捕和提起公诉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解析:本条为新增。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解析:本款为新增。明确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反复纠缠”,但有新的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解析:什么是“涉案财物”?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新版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规定了三个严格区分,四个不得。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解析:本款是新增。明确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不得提前、单独对部分被害人或投资人返还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解析:本条体现的是不得超数额查封、冻结、扣押的原则,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与涉案金额相当的财物时,才可整体查封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第四十八条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解析:本条为新增。笔者认为,之所以新增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主动投案者,其未必构成犯罪或未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也未必需要查封、扣押、冻结其财物。
第四十九条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解析:本条为新增。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轮候查封的概念。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办公活动的影响,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涉案财物造成的贬损。如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反了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律师都可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解析:本条为新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补充完善,对发还被害人涉案财物的条件、程序及不能发还的情形都做了较之以前更为明确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的,均可提出异议。
旧版规定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解析:本条为新增。与第五十二条的区别是:第五十二条是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返还,第五十三条是诉讼程序终结后的返还;第五十二条返还的是被害人,第五十三条返还的是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规定的是“追赃”问题,当今经济犯罪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犯罪越来越有技巧,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有鉴于此,今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协助、配合、督促公安机关追赃方面将大有可为,这里将衍生出不少的刑民交叉案件。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解析:本条为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和程序。
相关问题:
1.什么是“违法所得”?
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没收规定》,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2.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中有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怎么办?
《没收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没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金融诈骗案件包括: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等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及时解决跨区域性协作的争议事项。
解析:本条为新增。阐明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之间应相互协作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析: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增加了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委托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协作地公安机关接到委托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相关审批程序。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修订,删去了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向主办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程序。此举在于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提高效率。
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五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委托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审核,对法律文书和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修订,删去了“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
旧版规定第三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六十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作机制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修订,旧版规定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回复时间分为三种情况三种期限,新版规定改为两种情况: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七日内回复。为提高效率,新版规定增加了电传、网传协作函件的内容。
旧版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条的修订,增加了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对派员协助执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解析:与旧版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基本一致。
旧版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六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跨省协作的,应当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委托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三条的修订,新版规定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旧版无“明显”二字),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旧版无“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规定),新版规定删去了旧版“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意味着新版规定施行后,协作地公安机关认为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拒绝和停止协作。
旧版规定第三十三条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六十四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解析:与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相较,新版规定简化了跨省级行政单位办案的备案程序。
旧版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解析:本条为新增。笔者认为:1.更好的保障了辩护权,但辩护律师(而非辩护人)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其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告知,但若问及“现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很可能会以涉及侦查秘密为由不予告知,但这毕竟是新版规定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辩护律师应该行使;2.公安机关应将辩护律师问询及办案单位告知的情况记录在案,为防止公安机关不告知并且不记录在案,辩护律师应自己记录在案,以备后用;3.规定仅赋予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但未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相当的知情权,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是较轻的罪名、怠于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违规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及其律师均不知情,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解析:本条为新增。关键词为“接收、记录在案、及时依法审查、三十日以内答复”,本条为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提供了依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五条基本一致。
旧版规定第五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二十三条语言表述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旧版规定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新版规定变更为三十日。
旧版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七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在于用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情况属实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书面答复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解析:本条为新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公安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提请检察院依法监督,但并未规定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如何作为。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解析:根据本条本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就发现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致函该公安机关的上级,并要求其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或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解析:本条体现的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根据本条款向检察院申诉、控告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三十四条做了轻微改动,增加了推诿管辖的责任;和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本条还增加了国家赔偿的内容。
旧版规定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析:本条为新增。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不当而不是违法,亦即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当的执法行为也有监督权),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如不采纳,应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执法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执法办案活动,执行执法办案规定,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解析:资助恐怖活动罪本身属非典型性经济犯罪。第二款指经侦部门以外的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解析:可以采取调查、走访、勘验、鉴定、查询,包括技术侦查手段,但不能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等。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解析:涉众型经济犯罪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一个法律概念。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区域性”,是指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解析:不看本解释,往往会认为跨区域是跨省,最起码也是跨地级市。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问题:2018年1月1日前立案,但1月1日前还未结案的,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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