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246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字号】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发布日期】 2002.01.14    【实施日期】 2002.0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工作答复    

【法规类别】 犯罪和刑事责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