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100问⑦|线上临时招募的,能否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2026-08-12来源:九章刑辩天下浏览:11

新一轮扫黑除恶将网络涉黑涉恶作为重点打击领域。

大量网络类案件中,团伙通过微信群、接单平台、社交渠道线上临时找人,接单人员只参与一单或者少数几起行为,不参与团伙策划,不掌控业务,干完一单即结算报酬、随即脱离。

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将全部接单参与者一并认定恶势力成员的处理倾向。

作为辩护律师,要厘清:线上参与不等于当然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严格把握恶势力成员认定标准,落实"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的政策精神。

一、法律依据:两个关键文件

1.《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势力成员,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仅临时被雇佣、偶尔参与,主观上没有加入恶势力团伙意愿的,一般不认定恶势力成员。

2.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成员通过网络联络,互相不见面,不当然认定组织成员,应当结合参与频次、主观认知、分工、利益分配综合评判。

核心结论:线上临时招募、仅单次参与的人员,不能直接推定为恶势力成员。

认定恶势力成员必须同时满足客观参与程度与主观加入故意两个条件——客观上要体现经常性、持续性参与团伙活动;主观上明知该团伙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自愿依附、配合团伙。

单次接单、一事一结的劳务参与者,即便客观上帮助团伙完成某一起违法犯罪,可按普通共同犯罪追责,但原则上不应评价为恶势力成员。

二、辩护第一关:先看"纠集关系"有没有建立

恶势力的前提是"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这个词,说的不是一群人碰巧一起干了件事,而是有人组织、有人响应、彼此之间有稳定的协作关系。

线上临时招募的场景里,很多辩护律师一上来就谈"参与次数少",这个切入点偏下游了。更上游的问题是:这个人到底有没有被纳入"纠集"的范围?

如果行为人连纠集者是谁都不知道,从未被纠集者直接指挥过,只是在平台上抢了一单、干完就走,那"经常纠集在一起"这个大前提从根上就不成立。不是"他参与少所以不算",而是"他连被纠集的关系都没建立,根本进不了这个圈"。

阅卷时重点核查:

  • 行为人是主动加入团伙群、长期蹲单,还是被朋友临时拉进来一次?
  • 指令来自团伙核心成员,还是层层转包的下游派单?
  • 作案后是否继续留在群里等待下一次机会,还是交易完成即退群、删好友、断联?

三、辩护第二关:客观上是"单次劳务"还是"经常性参与"

控方常见的指控逻辑是:只要接受团伙线上指派,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属于恶势力团伙一员;线上协作即属于"纠集在一起"。

这个逻辑的问题在于,把"单次共同作案"直接等同于"恶势力成员身份"。恶势力要求的"经常纠集在一起",指向人员相对固定、多次参与团伙活动。单次、偶发接单,干完即解散,不满足"经常"的客观要件。

阅卷重点核查三个证据抓手:

第一,参与作案的次数。

是仅一单,还是持续多起案件?这里要注意一个陷阱——控方经常会用"虽然只被抓到一单,但聊天记录显示他长期在群里蹲单、抢单"来反推主观依附。

所以不能只数已查实的作案次数,还要看"待命中"的状态持续了多久。

第二,合作模式。

是平台接单、一事一结算劳务报酬,还是固定在团伙内部拿工资、分红?前者是交易关系,后者更接近组织成员关系。

第三,参与后的联系状态。

是继续保持联系、等待下一次作案机会,还是交易完成之后即断联?

实务提示: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联络、互不相识不当然排除成员身份,不能跳过参与频次、分工、利益分配直接定性。

四、辩护第三关:主观上知不知道这是个"恶势力团伙"

控方常见指控逻辑:知道本次做的事情有问题,就推定明知整个团伙是恶势力。

这是典型的"以偏概全"。

主观明知要求的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加入的是一个以反复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团伙,而不是仅仅知晓"这一单事情不太合法"。

证据抓手有三个:

第一,认知范围。

底层接单人员是否只收到碎片化指令,只负责发帖、注册账号、拨打电话等局部劳务,不了解上游完整牟利模式?如果他只知道"发一条帖给50块",不知道这帖是用来敲诈勒索的,更不知道背后有个团伙长期干这个,那他的主观认知就停留在"这单事可能违法",远没到"加入恶势力"的程度。

第二,信息渠道。

聊天记录能否反映行为人对团伙整体架构、人员、全部作案手段知情?是只跟一个上线单线联系,还是在核心群里能看到全面信息?

第三,主动性。

行为人是主动追随、积极接单,还是曾经拒绝过接单、这次是偶然介入?主动程度直接反映主观加入意愿。

仅仅知道本次行为违法,但对团伙整体恶势力运作完全不知情——不具备加入恶势力的主观故意。

五、辩护第四关:拿的是"劳务费"还是"分赃"

控方常见指控逻辑:拿到钱,就是团伙获利分成,据此认定团伙成员。

这里的证据短板是:不区分计件劳务费与犯罪所得分红,把单次劳务对价直接认定为团伙利益分配。

但实务中要注意,不能把"固定劳务费"和"分赃"对立得太干净。很多网络恶势力就是按件计费——比如水军删帖一条多少钱、软暴力催收一个案子提成多少。按件计不代表就是劳务对价,关键要看两个标准:

一是报酬是否与违法所得直接挂钩

如果是按次结算固定劳务费用,报酬与该起案件犯罪所得不挂钩,属于劳务对价,不属于团伙分赃;如果是按回款比例分成,那就更接近团伙成员的利益分配特征。

二是报酬是否显著偏离正常市场价格

如果发一条帖市场价5块,这个团伙给50块,那高出的部分就不是"劳务对价"能解释的,说明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有更高的认知。

阅卷时核对转账流水:看金额是事先约定固定单价,还是按照案件回款比例进行分成;再对比同类正常劳务的市场价格,看是否存在明显溢价。

六、厘清法律后果:不认定恶势力成员≠无罪

控方潜在的抗辩点是:不认定恶势力成员就是放纵犯罪。

辩护目标不是无罪,而是剥离恶势力的从重评价。行为人单次参与的行为,如果符合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构成要件,依然应当承担普通共同犯罪责任。

但是,不应当叠加恶势力从重处罚情节,不纳入恶势力团伙成员评价。

这里还要多说一句——一旦剥离恶势力评价,很多单起行为本身可能连罪都够不上。

比如单次发帖寻衅滋事、单次软暴力催收,单独拎出来可能连立案标准都达不到。不能因为放在恶势力框架下,就降低单起事实的入罪标准。

家属重点关注实务后果差异:

  • 认定恶势力成员:案件整体恶势力从重;羁押风险高;量刑上浮;涉案财产更容易被扩大处置。
  • 仅认定普通共同犯罪:只对自己参与的单起事实负责,无恶势力从重情节,罪责限定于个人行为。

七、实务风险提示

不能简单提出"网上临时招人一律不算恶势力成员"的绝对化观点。如果虽然线上招募,但行为人多次接单、深度参与,明知团伙性质,持续配合作案,依然可以认定恶势力成员。

该类案件电子证据繁多,重点梳理聊天记录、接单记录、转账明细,把"单次参与、一事一结、主观认知有限"整理成证据摘要,便于向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