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方金青惠于1993年从越南到中国广西做工,1994年底与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管理区官塘村村民周继华结婚。方金青惠与周继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周继华之母简梅芳对方金青惠没有生育不满。一天,周继华打方金青惠,简梅芳在一旁帮周,后方金青惠流产。方金青惠认为其流产是简梅芳殴打所致,遂产生用老鼠药毒杀简梅芳的恶念。1996年6月至8月间,方金青惠先后4次购买含有氟乙酰胺的毒鼠药,毒害简梅芳。
1996年6月19日19时许,方金青惠乘周继华不备,将毒鼠药放人周继华为其父周木新、其母简梅芳煲的中药内。但简梅芳让周木新先喝。周木新喝时,方金青惠因怕事情败露未予制止。次日凌晨l时许,周木新因中毒死亡。
被告人方金青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方金青惠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隗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金青惠因与婆婆简梅芳有矛盾而产生杀人的恶念,以简梅芳为特定侵害对象,先后四次投毒鼠药毒害简梅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对投毒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致死致伤多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4日裁定如下:
1.向特定的被害人使用的器皿内投毒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 还是故意杀人罪?
2.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被告人方金惠投毒致死3人、致伤9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方金青惠主观上是想致特定人——简梅芳死亡;方金青惠数次投放毒鼠药均是在简梅芳家中,非公共场所;毒鼠药投在被害人简梅芳所用的食具、茶具、药煲内,非公共所用器具内。尽管实际上有多人误贪、误饮了方金青惠投有鼠药的食物、饮品,但这些被害人并非是方金青惠追求杀害的不特定对象,故方金青惠采用投毒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方金青惠系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往实践中做法不一。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被选举权;型黄鹄0刚&隽盒建占社、游行、示威自由的热烈厶型塑任国家机关职菱笪壑型厶曼哇蜒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权利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并不享有,也就不存在剥夺的问题。本案中方金青惠虽然已与中国公民结婚,但并未加入中国国籍,所以,对其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处刑。方金青惠的投毒行为发生在1996年,但一审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这就涉及到应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才适用1997年刑法。本案被告人方金育惠于1996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故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1997年刑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越南驻广州领事馆来函称,方金青惠小时候神经不正常,因此未上学。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将方金青惠送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朱发现方金青惠婚后有精神反常表现;其作案动机和目的极其明确;在拘禁期间,未发现其有精神反常表现;方金青惠精神活动正常,行为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其负责任能力。躯体检查及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可排除其他器质性精神病。最后结论是方金青惠无精神病,具有责任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方金青惠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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