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华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3-09-06来源:裁判文书网浏览:10495

案号:(2020)沪0109民初174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号XXX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娄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落,经理。

被告:张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陈立峰,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华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张顺、陈立峰、浙江华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唯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唯康国际(亳州)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产生的混凝土费用2,747,284.73元;2.判令被告唯康公司支付原告以2,747,28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张顺、陈立峰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唯康公司的上述第1至2项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华亦公司在8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唯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唯康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774,476.73元;2.判令被告唯康公司支付原告以2,774,47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张顺在1,3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立峰在7,6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唯康公司的上述第1至2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华亦公司对被告唯康公司的上述第1至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唯康公司投资建设的“唯康国际(亳州)养老服务中兴项目”工程,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后经原告、被告唯康公司以及包括案外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在内的各材料供应商协商一致,由被告唯康公司直接向各供应商付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唯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书面承诺由其向各供应商付款,即使法院最终裁决由原告承担该等费用,被告唯康公司仍自愿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在原告主动或被动支付该等费用后有权向其主张,且因此产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唯康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泰合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谯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被告唯康公司共同支付其混凝土款2,297,254元。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唯康公司共同支付泰合公司混凝土款1,777,254.6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45,000元,并承担一审受理费18,192元、二审受理费27,192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及时向泰合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747,284.7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唯康公司催讨该垫付款,均未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张顺、陈立峰系被告唯康公司原股东,其在持股期间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资为1,000万元,依法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唯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华亦公司现为被告唯康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唯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承诺函》载明被告唯康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材料费、租赁费、劳务费、赔偿款等费用具有付款义务,并不包括因原告单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违约金、律师费、受理费等系原告与泰合公司两方约定,与被告唯康公司无关。被告唯康公司仅同意支付原告承担的混凝土款1,777,254.64元。其次,原告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人,对泰合公司具有直接付款义务,被告唯康公司仅在原告不能偿还时,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仅未能及时付款,还伪造泰合公司的《承诺书》、恶意利用诉讼权利,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违约金数额进一步增加,变相损害被告唯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亦应作相应调整。此外,被告唯康公司现有土地、在建工程等资产价值超2,500万元,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被告张顺、陈立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并且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减资,减资程序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减资后,两被告的出资均已到位,在被告唯康公司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况且,两被告所持股权已经全部依法转让。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被告华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华亦公司对被告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上,被告华亦公司于2020年5月受让成为被告唯康公司股东,尚未开展经营活动,双方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业务、人员长期混同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2月1日,被告唯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关于贵司城建我司发包的‘唯康国际(亳州)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经过多次与贵司及其他材料供应商(亳州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除外)、劳务队伍的协商,各方同意由我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劳务队伍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钢管租赁费、赔偿款、项目部人员工资等。我司承诺严格遵照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即使法院最终裁决由贵司承担上述费用的,我司仍自愿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若贵司主动或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贵司有权向我司主张上述费用,且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以贵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我司承担。”

2019年4月9日,谯城区法院作出(2017)皖160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被告唯康公司支付泰合公司混凝土款1,777,254.64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以1,777,25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支付泰合公司律师费45,000元;驳回泰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与被告唯康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192元。后,原告与泰合公司均提起上诉。同年9月10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皖160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股(2017)皖160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被告唯康公司支付泰合公司混凝土款1,777,25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所欠混凝土款1,777,25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混凝土款为止)”;驳回泰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同年9月30日,原告向泰合公司转账2,747,284.73元,用途为(2019)皖16民终1893号案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唯康公司签订《委托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建的亳州市唯康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使用泰合公司混凝土款,截至2017年7月9日为止,原告欠泰合公司混凝土款2,297,254.64元,现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唯康公司自愿与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上述混凝土欠款的还款义务;双方承诺2017年8月15日前付所欠款的50%,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2017年7月9日之后原告所用混凝土,被告唯康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如违约,则按合同条款执行相关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唯康公司未按时付款,泰合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即为(2017)皖1602民初6144号。该案审理中,泰合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另行向谯城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唯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其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承诺书》。2018年8月17日,谯城区法院作出(2017)皖16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承诺书》。本案原告提起上诉,亳州中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唯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股东为张皊云、刘先勇、秦家霞。后,该公司股权多次发生变动,2019年4月26日,股东变更为被告张顺、陈立峰,持股比例分别为15%、85%,注册资本10,000万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唯康公司在《江淮晨报》发布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金由10,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请债权人自见报起45日内向公司提供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请求。

同年5月17日,被告张顺、陈立峰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被告唯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原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减资后变更为1000万元;2、减资后,被告张顺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3日,被告陈立峰认缴出资8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23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3、同意被告张顺将其持有的被告唯康公司15%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华亦公司,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4、同意被告陈立峰将其持有的被告唯康公司85%股权作价850万元转让给被告华亦公司,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5、同意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6、股权转让后,被告华亦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7、以上变更内容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8、本公司股东承诺自本次变更登记后,二十日自行向企业公示系统公示变更信息。

同年5月21日,被告唯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加盖被告唯康公司公章的《章程》载明,股东为被告华亦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期限2026年5月23日。

此外,被告唯康公司、张顺、陈立峰还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被告唯康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于2020年3月2日在《江淮晨报》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公告45日,公司债权人同意,未提出清偿债务和担保的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前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现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唯康公司主张其向泰合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二、被告张顺、陈立峰是否应对被告唯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华亦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唯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承诺函》载明由被告唯康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材料费用、赔偿款等,如原告承担该等费用,有权向其主张。而《承诺函》出具之时,泰合公司已将原告以及被告唯康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中明确包含混凝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唯康公司明知将产生违约金,但却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并予以排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次,《委托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唯康公司共同支付泰合公司混凝土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已明确。因此,就双方内部而言,并无先后支付顺序,被告唯康公司辩称其仅在原告未付款时才负有支付义务,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基于该份《委托付款承诺书》,被告唯康公司亦应预见违约金的存在。事实上,(2019)皖16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中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是依据该份材料确定。最后,被告唯康公司还辩称原告恶意伪造《承诺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泰合公司与原告、被告唯康公司的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唯康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唯康公司对泰合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予认可,如其及时付款,后续违约金自然不会增加。现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泰合公司2,747,284.73元,同时支出受理费27,192元,其有权依据《承诺函》向被告唯康公司主张并要求按利率24%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唯康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且不存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形,但被告唯康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直接通知原告,而是选择登报公告,该通知方式显然不符合减资法定程序,使原告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被告唯康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顺、陈立峰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原告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在此情形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大幅减少注册资本,且未将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原告,其行为既损害被告唯康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减资9,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唯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顺在1,350万元范围、被告陈立峰在7,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且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现被告浙江华亦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被告唯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74,476.73元;

二、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2,774,47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顺在1,3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立峰在7,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华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5.81元,减半收取为14,497.91元,由被告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顺、陈立峰、浙江华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吴文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