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84刑初71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457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4刑初7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1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一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胡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1在永康市方岩镇安置区灵湖路二弄XX号开设棋牌室,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2伙同被告人程某某1,在被告人程某某1开设的棋牌室内,提供赌博网站的账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押注金额的返点,非法获利人民币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2分得2.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1分得1.5万余元。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1向永康市公安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5.3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2向永康市公安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的供述、证人程某1、吕某、程某2、程某3、陈某、程某4、胡某的证言、追缴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票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某1、胡某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蔚人民陪审员陈军进人民陪审员胡燕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