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级(10%),每级相差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各伤残等级的划分依据分别如下:
I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意识消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社会交往贫乏。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降低;c)不能胜任原工作;d)社会交往狭窄。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活动受限;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d)社会交往受约束。
IX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X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则
1、客观评定原则
伤残鉴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2、比照评定原则
遇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同一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分别评定原则
伤者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该标准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在该标准实施后,对多处伤害造成的多处伤残不再直接进行综合评定,而是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再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4、排除原伤病原则
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时间
1.对于损伤可能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如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在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确定之前,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宜过早,否则,伤残鉴定的等级低于实际的等级,对伤者不利。
2.对于损伤不可能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有些人认为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即出院后马上进行,因为有些疾病随着时间推移,会导致伤残级别降低,甚至达不到伤残级别了,这是不对的,评残主要看的是你恢复的情况还有医治医院的病历等材料,与恢复时间无关。
3.对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的伤者,第二次手术结束也就是体内没有钢板或者钢针才算是治疗完全结束,应该在第二次手术结束之后进行评残,否则没有评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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