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32刑初12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来源:网络浏览:413

审理法院:新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32刑初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2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已经将被告人毛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扣押。

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人:无

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1、丁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丁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分赃情况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毛某1、丁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丁某某2的分赃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1、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毛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毛某1已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毛某1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文

人民陪审员刘科

人民陪审员罗平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桂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