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182刑初2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7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以来,被告人解某等人通过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等方式结算,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以来,被告人解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三花,混十清二十”、“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解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解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7104元。
2.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2940元。
3.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徐某、张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默网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三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徐某、张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张某通过微信、闲聊、默网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2320元。
4.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朱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1744元。
5.2017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二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三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郭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64元。
6.2018年以来,被告人常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常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常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8216元。
7.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1192元。
8.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苏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苏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苏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748元。
9.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耿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杨某、耿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耿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156元。
10.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二元一分、晃晃麻将”式样进行赌博,输赢以收发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孙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通过微信、闲聊收取房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徐某、朱某、郭某、王某乙、苏某、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常某、耿某、杨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张某与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6000元、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1744元、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8216元、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61192元、苏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8748元、杨某、耿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156元、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云、孙勇、石杰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耿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与徐某、被告人杨某与耿某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常某、耿某、杨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徐某、朱某、郭某、王某乙、苏某、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郭某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朱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退清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王某甲、张某、徐某、朱某、郭某、常某、王某乙、苏某、杨某、耿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对被告人解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王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张某与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56000元、朱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41744元、郭某所退赃款人民币45000元、常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8216元、王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61192元、苏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8748元、杨某、耿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6156元、孙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2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解某未退赃人民币257104元、王某甲未退赃人民币62940元、张某与徐某未退赃人民币26320元、郭某未退赃人民币350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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