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3刑初12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20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龚某某、束某(均已因本节事实被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张某(已判决)租借本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开设“博眼子”赌场。期间李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张建功负责看场子,束某负责给客人开门、撑场面。同年11月初,龚某某亦参与开设“博眼子”赌场,并负责招揽赌客。同年12月2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龚某某、束某、张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缴获赌资人民币11,450元及扑克牌二副。
2020年6月19日起,被告人李晓烔、徐某某、杨某某为牟利,向被告人冯某某租借本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天井开设“博眼子”赌场。李某某、杨某某负责看场子、维持人气,徐某某负责招揽赌客,杨某某找来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庄分。冯某某每日抽取场地费人民币200元并帮忙望风。同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李晓烔、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及参赌人员胡爱群、夏国梁、史朝伟、厉国荣、吉文良(均另案处理),缴获赌资人民币5,000元及扑克牌一副。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累犯,五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群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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