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来源:华律网浏览:488

  李XX与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7时,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公司门前路段越黄线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具体损失为57951.63元,被告赔偿了原告500元,剩余损失未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成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双方应当为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系正常超车,原告驾驶车辆如走最右侧车道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车辆的行为,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准上路行为。2.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结果不同,期间有14天相隔,不能排除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静脉血栓费用。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进行康复治疗,不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了护理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的天数不应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有正式发票的可以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三年平均收入,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收入,以及租赁合同原件,交租金的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证据,故不应支付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驾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记录:左第1趾骨近节骨折,第五近节趾骨及中节趾骨骨折。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的病历记录:左踇趾近节骨折;左第5趾近端骨折。比较两个医院的诊断,两者诊断基本相符,故对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XXX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的票据,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XX公司”门前路段越黄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李XX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3134]号),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原告被送到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左第1趾骨近节骨折;第五近节趾骨及中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X片,骨科门诊复诊;3.注意观察患肢远端感觉、血运,如出现感觉、血运障碍,立即就诊;4.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踇趾近节骨折;左第5趾近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足血肿;5左胫后静脉血栓;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行走,可扶持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具体负重行走时间遵医嘱。2.合理行膝、踝及各趾关节主动屈伸活动,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膝、踝关节僵硬。3.若出现患处肿痛加重,左小腿胀痛及其他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医疗费共计15711.63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500元。

  经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左足外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康复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吴XX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购买交强险。

  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注册“江**瑶族自治县华城汽车装潢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XX(XXX卧龙园六号楼)。原告与永州市XX公司江**分公司签订《XXX商租赁合同》,租赁XXX卧龙园6栋6号商铺,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XX的损失为54951.63元,分别为:

  1.医疗费15711.63元可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定为2900元。

  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酌定200元。

  4.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可以认定。

  5.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主张21960元可以认定。

  6.护理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主张10980元可以认定。

  7.原告有外出就医的事实,应以合理的出行方式计算,酌定400元。

  8.司法鉴定费800元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定,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根据规定,被告吴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45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340元)。原告李XX剩余损失为9611.6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70%责任,即6728.1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51568.14元(45340元+6728.14元-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5156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原告李XX负担27元,被告吴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