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426刑初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6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在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iPad平板电脑等工具下载微信、QQ、城信等社交软件,并适用上述软件注册多个账号且在账号中建立多个网络赌博群,均以群主身份在群里发布赌博规则,招揽王某、钟某、刘某、黄某等数名网络参赌人员在赌博群中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所获利钱款部分存于微信、支付宝、城信等账号钱包余额中,部分由微信、支付宝、城信等软件账户钱包提现至绑定的其本人银行卡、其妻子祝某银行卡及岳母丁某的银行卡账户中,部分从银行卡直接支取现金存放于家中。至2019年5月20日,蔡某从其开设的网络赌博群中非法获利达398555.15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对蔡某开设网络赌场期间的违法获利398555.15元全部予以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98555.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iPad平板电脑等工具下载微信、QQ、城信等社交软件,并适用上述软件注册多个账号且在账号中建立多个网络赌博群,均以群主身份在群里发布赌博规则,招揽王某、钟某、刘某、黄某等数名网络参赌人员在赌博群中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所获利钱款部分存于微信、支付宝、城信等账号钱包余额中,部分由微信、支付宝、城信等软件账户钱包提现至绑定的其本人银行卡、其妻子祝某银行卡及岳母丁某的银行卡账户中,部分从银行卡直接支取现金存放于家中。至2019年5月20日,蔡某从其开设的网络赌博群中非法获利398555.15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对蔡某开设网络赌场期间的违法获利398555.15元全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05)尤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清单、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祝某、王某、钟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98555.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蔡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0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8555.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启燊
人民陪审员董美军
人民陪审员谢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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