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岳池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621刑初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23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诉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及其辩护人唐亮玖、黄聪、何波、张芳、曾琼英、张盈、莫红、周凡、胡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日以来,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四人共同出资租赁岳池县“枫泉醇纯高梁白酒”门市,在该门市里内设机器麻将机5台,组织他人采用胡牌30元、自摸50元,自摸一次抽牌钱50元或胡牌30元、自摸60元,自摸一次抽牌钱30元的搓麻方式,提供机器麻将机和就餐服务,以开设麻将馆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将非法所得予以平分;2019年5月1日,郑某某1以生意太差为由,再次招募被告人张某5、伍某某6入股该麻将馆的经营。2019年6月2日,郑某某1将自己的股份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代某7;2019年7月2日前后,郑某某2将自己的股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杨某8、李某某9(共同占一股)。该麻将馆自2019年3月1日经营至2019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时间长达5个月(期间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停业一个月),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5的亲属主动退缴张某5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杨某8的亲属主动退缴杨某8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3的亲属主动退缴黄某某3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4的亲属主动退缴郑某某4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6的亲属主动退缴伍某某6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代某7的亲属主动退缴代某7的违法所得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2的亲属主动退缴郑某某2的违法所得5000元。
2019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对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186号“枫泉醇纯高梁白酒”门市茶馆内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杨某8、张某5抓获。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1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3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4、伍某某6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代某7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9、郑某某2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7在假释期满之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伍某某6、代某7、李某某9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1、张某5、杨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伍某某6、代某7、李某某9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可以从宽处理;适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1、张某5、杨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可以从宽处理;适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7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1违法所得5000元,郑某某2违法所得5000元,黄某某3违法所得20000元,郑某某4违法所得20000元,张某5违法所得10000元,伍某某6违法所得10000元,代某7违法所得10000元,杨某8和李某某9违法所得共6000元均已分别退交公安机关和本院。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各已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8、李某某9各已缴纳罚金3000元。岳池县公安局对2019年9月29日检查时抓获的参与赌博人员已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不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缴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屈某、易某、李某1、何波、夏某、王某、艾某、杨某1、熊某、李某2、郑某、高某、邓某、杨某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并获取非法利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7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伍某某6、代某7、李某某9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1、张某5、杨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杨某8、李某某9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1、郑某某2、黄某某3、郑某某4、张某5、伍某某6、代某7、杨某8、李某某9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伍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代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对被告人郑某某1退交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2退交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3退交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4退交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5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6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代某7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杨某8、李某某9退交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兴忠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罗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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