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 国法函[2003]155号 【发布日期】 2003.05.22
【实施日期】 2003.05.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许可批复 【法规类别】 公安综合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
(2003年2月20日 浙府法[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月28日,我办收悉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转送审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函》(杭府法函[20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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